(2015)江宁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黄芳芳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鼎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芳,南京鼎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反诉被告)黄芳芳,女,1991年9月7日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鼎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188号博恩花园御凯轩11幢101室。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锦荣,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黄芳芳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鼎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质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琴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芳芳及鼎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黄芳芳诉称:2013年9月26日,其与鼎质物业公司关于江宁大学城格致路99号文鼎广场11幢106号商铺签订《场地使用协议》一份,其支付经营保证金5000元。2015年3月31日,双方租赁协议终止,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鼎质物业公司却拒绝返还经营保证金。现要求鼎质物业公司归还经营保证金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鼎质物业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保证金5000元属实。2015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经其公司催促,黄芳芳未将商铺归还,于2015年4月10日办理了退铺手续。在黄芳芳经营期间,黄芳芳拖欠电费及造成商铺卷帘门破损,请求法院判令黄芳芳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场地使用费1150.68元、3月份水电费218元、卷帘门维修费350元,合计1718.68元;扣除1718.68元后,其公司同意退还黄芳芳租金3281.32元。反诉被告黄芳芳辩称:其于2015年4月1日到鼎质物业公司办理退铺手续,因其没有注销营业执照,鼎质物业公司不让其退铺;水电费218元认可;卷帘门35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起,黄芳芳与鼎质物业公司就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大学城格致路99号文鼎广场11幢106号铺位(以下称涉案商铺)形成房屋租赁关系。2013年9月26日,黄芳芳支付经营保证金5000元。2014年8月2日,鼎质物业公司(甲方)与黄芳芳(乙方)签订《场地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协议第七条约定:“订立本协议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的经营保证金,如乙方没有违约,该保证金于协议期满或双方解除协议之日,甲方需将该保证金一次性退还乙方;如乙方有违约,则该保证金须在扣除相关款项后退还乙方”。协议第十一条第12款约定:“协议期满或者解除协议时,乙方须在提供已办理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等注销相关证明资料后,甲、乙双方再予以办理退场相关手续”。同日,黄芳芳支付鼎质物业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场地使用费21000元和物业服务费1296元。2015年4月10日,黄芳芳在文鼎广场租赁商户退铺流程单上签字,退铺流程单上注明:“合同期内退铺,已违反了合同之约定,违约金986元(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0日),水电费未结清(¥218),垃圾未处理、卷帘门破损、营业执照未注销”。庭审中,黄芳芳陈述其于2015年4月1日向鼎质物业公司交付涉案商铺,未提供证据证明;鼎质物业公司不予认可。黄芳芳陈述其在除打印部分外的空白的退铺流程单上签字,未提供证据证明;鼎质物业公司不予认可。鼎质物业公司提供照片及2015年6月24日的收据一份,证明因黄芳芳的原因导致涉案商铺卷帘门破损及维修卷帘门的费用;黄芳芳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场地使用协议、收据、发票联、文鼎广场租赁商户退铺流程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黄芳芳与鼎质物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黄芳芳在2015年4月10日退铺流程单上签字,可以认定黄芳芳将涉案商铺退还给鼎质物业公司。鼎质物业公司应将涉案的经营保证金退还给黄芳芳。故对黄芳芳要求鼎质物业公司退还经营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芳芳在合同终止后退还涉案商铺,应当支付截止2015年4月10日的商铺使用费。黄芳芳关于其已于2015年4月1日向鼎质物业公司交付涉案商铺,证据不足,且鼎质物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黄芳芳与鼎质物业公司协商确定了涉案商铺的使用费9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鼎质物业公司要求黄芳芳支付使用费1150.68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黄芳芳与鼎质物业公司确认水电费2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鼎质物业公司主张涉案商铺卷帘门的维修费35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黄芳芳应支付给鼎质物业公司涉案商铺使用费986元、水电费218元后,鼎质物业公司应返还黄芳芳经营保证金37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鼎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黄芳芳营业保证金3796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南京鼎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50元,由鼎质物业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已由黄芳芳垫付,鼎质物业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樊琴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