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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仙游县叶泰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与薛正发、连慧凡、林钢波、陈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叶泰古典家具有限公司,薛正发,连慧凡,林钢波,陈秋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仙游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初字第448号原告仙游县叶泰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法定代表人郑叶力。委托代理人汤新腾、周学伦,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薛正发,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连慧凡,女,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林钢波,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陈秋萍,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林钢波、陈秋萍的委托代理人连新华,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仙游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法定代表人宋桂荣,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永锋,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仙游支行职员,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仙游县叶泰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正发、连慧凡、林钢波、陈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仙游县叶泰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新腾、周学伦,被告林钢波、陈秋萍的委托代理人连新华及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仙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正发、连慧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薛正发、连慧凡因业务发展需要,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仙游支行(下称兴业银行仙游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仙SX2013012《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兴业银行仙游支行向被告薛正发、连慧凡授信人民币290万元,授信有效期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2013年3月27日,被告薛正发、连慧凡根据合同编号仙SX2013012《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与兴业银行仙游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仙SJ2013024《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兴业银行仙游支行向被告薛正发、连慧凡提供借款用于购买红木原材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1.3倍,按月计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仙游支行依约向被告薛正发、连慧凡发放了贷款。2013年3月22日,被告林钢波、陈秋萍公证委托薛正发与兴业银行仙游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仙SX2013012DY《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林钢波、陈秋萍以其所有的位于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社区师范路979、981号六套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298-1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298-2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299-1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299-2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300-1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300-2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301-1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301-2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302-1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302-2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303-1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303-2号;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仙国用(2013)第BLC000302号、仙国用(2013)第BLC000301号、仙国用(2013)第BLC000300号、仙国用(2013)第BLC000299号、仙国用(2013)第BLC000298号、仙国用(2013)第BLC000297号】为被告薛正发、连慧凡与兴业银行仙游支行签订的编号为仙SX2013012《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期项下的所有合同提供房地产抵押,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薛正发、连慧凡未依编号为仙SJ2013024《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向兴业银行仙游支行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6月4日原告与兴业银行仙游支行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兴业银行仙游支行将上述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将转让价款2974149.76元支付给兴业银行仙游支行。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兴业银行仙游支行在《法制今报》公告,上述债务人及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向新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但上述债务人及担保人并未履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薛正发、连慧凡立即支付给原告截止2014年6月4日止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及利息74149.76元,共计人民币2974149.76元;二、判令被告薛正发、连慧凡立即支付给原告以本金人民币29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7.8%计,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林钢波、陈秋萍为本案借款提供的位于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社区师范路979、981号六套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林钢波、陈秋萍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兴业银行仙游支行之间签订的《信贷资产转让合同》依法无效。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故兴业银行仙游分行作为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不合法。此外,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法(2010)102号)均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进行,故本案原告无权为信贷资产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银监法(2010)102号的规定,信贷资产的转让应当在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进行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明确,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后未通知债务人。二、第三人兴业银行仙游支行无权对该贷款债务的抵押担保进行转让。该转让违反抵押人的明确授权,担保人林钢波、陈秋萍明确表示,所涉房产只限于薛正发向兴业银行仙游支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其担保主体、目的明确。《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本案中,兴业银行仙游支行明确相关《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为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因此,该合同所涉债权依法不得转让。综上,被告林钢波、陈秋萍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信贷资产转让合同》依法无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林钢波、陈秋萍的起诉。被告薛正发、连慧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县叶泰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兴业银行仙游支行与被告薛正发、连慧凡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4、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兴业银行仙游支行已依约向被告薛正发、连慧凡发放借款。证据5、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林钢波、陈秋萍为被告薛正发、连慧凡的借款提供房产抵押。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林钢波、陈秋萍为被告薛正发、连慧凡借款提供其所有的抵押物,并依法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证据7、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受让兴业银行仙游支行与被告薛正发、连慧凡签订的编号为仙SX2013012《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仙SJ2013024《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与之相关的所有从权利。证据8、转账凭条及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支付相应转让价款,已拥有编号为仙SX2013012《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仙SJ2013024《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与之相关的所有的从权利。证据9、债权转让公告复印件,证明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兴业银行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向新债权人即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证据10、债权转让通知、EMS面单债权转让通知、EMS面单发票复印件,证明已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兴业银行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向新债权人即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林钢波、陈秋萍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证据2同证据1一样,认为被告林钢波、陈秋萍的诉讼主体也是不适格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4-6没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债权转让是不合法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转让是不合法的;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程序是违规的。被告林钢波、陈秋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4可证明被告薛正发、连慧凡、与第三人兴业银行仙游支行间借贷关系及第三人兴业银行向被告薛正发、连慧凡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5、6可证明被告林钢波、陈秋萍为被告薛正发、连慧凡的借款提供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7、8可证明第三人兴业银行仙游支行将债权及担保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及原告为此支付了转让价款的事实;证据9、10可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已将上述转让的债权进行公告并告知了四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22日,被告薛正发、连慧凡与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仙游支行(下称兴业银行仙游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仙SX2013012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兴业银行仙游支行向被告薛正发、连慧凡授信人民币290万元,授信有效期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2013年3月27日,被告薛正发、连慧凡根据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与第三人兴业银行仙游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仙SJ2013024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兴业银行仙游支行向被告薛正发、连慧凡提供借款用于购买红木原材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仙游支行依约向被告薛正发、连慧凡发放了贷款。2013年3月22日,被告林钢波、陈秋萍公证委托薛正发与兴业银行仙游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仙SX2013012DY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林钢波、陈秋萍以其所有的位于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社区师范路979、981号六套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298-1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298-2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299-1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299-2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300-1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300-2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301-1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301-2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302-1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302-2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303-1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303-2号;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仙国用(2013)第BLC000302号、仙国用(2013)第BLC000301号、仙国用(2013)第BLC000300号、仙国用(2013)第BLC000299号、仙国用(2013)第BLC000298号、仙国用(2013)第BLC000297号]为被告薛正发、连慧凡与兴业银行仙游支行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的所有合同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薛正发、连慧凡未依合同的约定向兴业银行仙游支行还本付息,被告林钢波、陈秋萍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6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兴业银行仙游支行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兴业银行仙游支行将上述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将转让价款2974149.76元支付给兴业银行仙游支行。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兴业银行仙游支行在《法制今报》公告,要求上述债务人及担保人即本案四被告向本案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2014年9月18日,第三人兴业银行仙游支行通过EMS邮政专递向本案被告薛正发、林钢波寄发债权转让通知,但上述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及第三人兴业银行仙游支行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故本案第三人兴业银行仙游支行的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等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进行,故本案原告的主体也不适格。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之间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受让债权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因而本案第三人兴业银行仙游支行作为依法设立且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本案中具备担当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被告林钢波、陈秋萍关于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无效只能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作出规定,本案中被告林钢波、陈秋萍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违反银监会的规定应将该合同认定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也系本案适格主体。二、第三人兴业银行仙游支行与原告间转让合同是否合法问题。被告林钢波、陈秋萍辩称转让未经保证人同意转让程序不合法、通知程序违规及债权人无权对抵押担保进行转让。原告主张债权转让已通过EMS邮寄给被告且已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公告,合同法也规定受让人取得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能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因而抵押权不能独立于债权,应当与主债权一并转让。被告林钢波、陈秋萍辩解的抵押担保只限对特定债权人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在受让得第三人兴业银行仙游支行的债权后,依担保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通过EMS邮寄给各被告,并在法制今报上进行公告,通知程序并无不当,故被告林钢波、陈秋萍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第三人兴业银行仙游与被告薛正发、连慧凡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林钢波、陈秋萍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后,因四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兴业银行仙游支行将上述债权原价转让于原告,并通过EMS邮寄及公告等方式履行了必要的法定通知程序,该转让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林钢波、陈秋萍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正发、连慧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仙游县叶泰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2974149.76元(其中本金290万元,截止2014年6月4日的利息为74149.76元)及以本金人民币2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8%计);二、原告有权对被告林钢波、陈秋萍名下所有的位于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社区师范路979号、981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298-1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298-2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299-1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299-2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300-1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300-2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301-1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301-2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302-1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302-2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303-1号、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30303-2号;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仙国用(2013)第BLC000302号、仙国用(2013)第BLC000301号、仙国用(2013)第BLC000300号、仙国用(2013)第BLC000299号、仙国用(2013)第BLC000298号、仙国用(2013)第BLC000297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80元。由被告薛正发、连慧凡、林钢波、陈秋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发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立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