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唐思权诉何维慢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745号原告唐思权,男。委托代理人杨佳,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维慢,男。委托代理人罗雄,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元寿,男。原告唐思权诉被告何维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根据被告何维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朱元寿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由审判员张家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思权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何维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雄、被告朱元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思权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2013年10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弥渡恒中源泉酒店十层、十一层木门加工生产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弥渡恒中源泉酒店十层和十一层的木门由原告负责生产和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制作了木门并送至被告施工地,之后该批木门在被告的施工地进行了正常的安装和使用。期间被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是之后被告却一直无故拖欠该笔货款,至今已有一年零七个月之久。期间原告一直催要,但是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8,200元,并向原告支付因拖欠货款形成的资金占用费13,640元,共计81,84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被告何维慢、朱元寿共同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了木门加工生产合同是客观事实。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履行将合同项下木门保质保量在约定期限内送到的义务。由于原告生产错误,木门送回厂家返工。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把木门送到工地上,导致被告需承担20余万元的罚款,后来交涉罚款127,500元。原告超期43天交付木门,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已经超过其诉请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告唐思权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弥渡恒中源泉酒店十层、十一层木门加工生产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收条,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3.(2015)官执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预交保全申请费772元;4.收据,欲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交货时间不认可,认为实际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收到相应裁定书;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双方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未进行约定。被告何维慢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5.《弥渡恒中源泉酒店十层、十一层木门加工生产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6.证明、收条、收货证明,欲证明原告迟延交货以及交货质量不合格,实际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延期交货43天;7.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及结算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迟延交付行为,造成被告被酒店方罚款127,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何维慢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返厂加工是事实,但被告是认可的,当时也没有提出超期的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相应证据系被告和第三方签订,看不出被告主张的超期罚款是不是由原告导致的。被告朱元寿对被告何维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元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何维慢提交的证据5系同一合同的不同文本。原告所提交合同文本“甲方”落款系由被告何维慢、朱元寿签字,被告所提交合同文本“甲方”落款仅有被告朱元寿签字。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合同文本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基于相应合同系由被告朱元寿、何维慢与原告形成合意,故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1为本案争议合同的最终文本并予以采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证;原告及被告朱元寿对被告何维慢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被告何维慢提交的证据7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证,按被告何维慢主张处理。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原告唐思权与被告何维慢、朱元寿签订《弥渡恒中源泉酒店十层、十一层木门加工生产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恒中源泉酒店十层、十一层的木门加工生产顺利进行,更为了甲乙双方平等,互利互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细则,双方拟定一个合同,共同遵守。一、恒中源泉酒店十层、十一层层的木门交给乙方(即本案原告唐思权)生产,乙方严格按照恒中源泉酒店的七楼样板间做,具体细节、工艺方面同东北李师协商;二、乙方自己测量尺寸,自己绘图纸,自己出产品,生产出来的产品质保期为一年,一年中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售后和维修;三、颜色按照上次在工地提供的色板为准;四、乙方生产的产品没有质保金,但总款扣除贰万元做为维修和售后的保证金,只要乙方在一年内(以验收日期算起后一年)正常售后和维修,一年后的当日甲方(即本案被告何维慢、朱元寿)把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五、十一层的木门在十月二十六日之前送到工地,十层木门十月三十日送到工地,保质保量交给东北李师,由李师开出初步验收证明;六、木门必须要用奥松板同实木结合做,油漆丰满度,光度同七楼样板间一样。验收标准以恒中源泉酒店验收为准;七、甲方负责协调乙方与工地安装及恒中源泉酒店的内部关系;八、木门送到工地,每个标间(进户门整套,推拉门、玻璃门整套)3100元;九、如乙方不能按时保质保量交货,恒中源泉酒店追究甲方责任,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十、在运输过程中的交通安全事故、油漆碰坏由乙方全权负责;十一、木门安装好以后,三个工作日验收,恒中源泉酒店答应一日内付款,甲方保证在当日内把款付给乙方;十二、如未按时交货,每推迟一天扣2000元。并承担安装师傅每天工资费用;十三、如乙方生产的产品不合格,要工地现场修改的,修改的工人工资及延误的工期由乙方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收到二被告交付的定金8,000元。其后,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向两被告交付合同项下木门,因质量不符合要求,原告将木门返厂重新加工。至2013年12月8日,原告将合同项下木门再次全部交付两被告。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每个标间3,100元”是指每个标间包含两道门,即入户门和卫生间门,合计价格3,100元。原告交付22个标间的木门共计44套门,应付价款为68,200元。此外,两被告确认针对涉案合同项下交易,两被告系合伙经营。另,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官执保字第8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何维慢在(2014)官法执字第1524号执行案件中享有的50,480元执行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是否有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所交易事项为原告根据“恒中源泉酒店七楼样板间”生产木门提供给两被告,即双方所交易物品并非成品,而系原告根据两被告要求生产加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原告与两被告所建立关系系定作合同关系。原、被告主张双方所签订《弥渡恒中源泉酒店十层、十一层木门加工生产合同》系买卖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弥渡恒中源泉酒店十层、十一层木门加工生产合同》对合同项下定作木门的交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首次交付木门但因质量问题而作返还重新加工处理,其后于2013年12月8日将合同项下所有木门交付两被告。两被告已实际接收定作木门并安装使用,应依约支付原告定作木门的承揽报酬。根据原、被告对定作木门报酬计算方法的约定,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定作木门承揽报酬68,200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定金8,000元,应付款余额为60,2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木门安装好以后,三个工作日内验收,恒中源泉酒店答应一日内付款,甲方保证在当日内把款付给乙方”,原告已将约定定作物交付两被告并已安装使用,两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承揽报酬(货款)余额60,200元。庭审中两被告抗辩原告迟延交付定作物并造成其损失,所造成损失已超过其应支付原告的承揽报酬,故不应再承担支付原告承揽报酬(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相应迟延交付定作物及违约责任主张有异议,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起反诉,不能产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此外,原、被告对两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问题未做明确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及承担律师服务费的请求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维慢、朱元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思权定作木门报酬60,200元;二、原告唐思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由原告唐思权负担295元,由被告何维慢、朱元寿负担628元,余额923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家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雅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