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孙惠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孙惠明,陆凤娟,张家港保税区富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施协明,孙惠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077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东路11号。负责人黄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晓丹,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天海路。法定代表人孙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惠明。被告陆凤娟。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富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江润发国际大厦B座1402D。法定代表人沈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施协明。被告孙惠芬。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孙惠明、陆凤娟、张家港保税区富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达公司)、施协明、孙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源公司、孙惠明、陆凤娟、富润达公司、施协明、孙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源公司发放最高额贷款不超过180万元的,授信期间为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其他被告为上述合同项下被告万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万源公司以其名下机器设备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万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万源公司发放180万元贷款,同年12月25日,被告万源公司向原告偿还50万元。因被告万源公司未能按约还息,原告向被告万元公司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立即到期。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万源公司共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322409.1元(含逾期复息123.13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万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截至2015年7月8日的欠息22409.1元,合计1322409.1元,之后欠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万源公司赔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2000元;3、被告万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4、被告孙惠明、陆凤娟、富润达公司、施协明、孙惠芬对被告万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就被告万源公司的上述债务对其所抵押动产以折价或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手段直接处分抵押物,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万源公司、孙惠明、陆凤娟、富润达公司、施协明、孙惠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与万源公司(借款人、抵押人)、孙惠明、陆凤娟、富润达公司、施协明、孙惠芬(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2001]第[000000501]号《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不超过180万元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类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借款人)保贴。上述最高限额贷款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人���借款人与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就具体业务另行签订的协议及相关文某不再逐笔确认。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息直至贷款到期日,不分段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预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1.6款确定之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无论抵押人是否为借款人,当贷款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某抵押人同意以下列机器设备(详见11.3.3款“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8021500元,其做种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置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第11.3.3款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LD型单梁地操起重机等27台(套);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1.6款确定之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业务,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清偿前述款项。同年8月5日,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与万源公司办理了上述《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的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年8月8日,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向万源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8日,借款利率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因万源公司未按约归还利息,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于2015年12月26日向万源公司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于2015年12月25日利息到期,要求万源公司立即筹措资金,归还全部欠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万源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签收上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同年12月25日,万源公司向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因万源公司未能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截止到2015年7月8日,万源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30万源,利息(含逾期复息)22409.1元。另查明,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52000元。上述事实,有《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结息凭证、收回贷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邮件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银行与被告万源公司���孙惠明、陆凤娟、富润达公司、施协明、孙惠芬签订的《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按约向被告万源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被告万源公司应当按约付息,到期还本,逾期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万源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向被告万源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万源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签收了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于2014年12月27日到期。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要求被告万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截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含逾期复息)22409.1元,及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要求被告万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2000元,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为本案纠纷委托代理律师参加诉讼,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且未超出律师收费标准,也具有合同依据,对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要求被告孙惠明、陆凤娟、富润达公司、施协明、孙惠芬对被告万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惠明、陆凤娟、富润达公司、施协明、孙惠芬自愿为被告万源公司在本案《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被告万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要求就本案债务对被告万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万源公司自愿以其自有动产为其本案《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对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源公司、孙惠明、陆凤娟、富润达公司、施协明、孙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含逾期复息)22409.1元,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52000元。如果被告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孙惠明、陆凤娟、张家港保税区富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施协明、孙惠芬对被告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原告有权就本案债务对被告张家港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动产(抵押物见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2001]第[000000501]号《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第11.3.3条“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85元,由被告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孙惠明、陆凤娟、张家港保税区富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施协明、孙惠芬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xxx99。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丽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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