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8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晓忠与徐丽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忠,徐丽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8877号原告陈晓忠,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兴华(原告之父),男,1942年1月5日出生。被告徐丽娜,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忠诉被告徐丽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平安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陈晓忠之委托代理人陈兴华与被告徐丽娜、平安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忠诉称:2015年5月4日18时25分,在本市东城区金宝街69号东向西,被告徐丽娜驾驶车牌号为京××××××1的车辆与原告陈晓忠驾驶的车牌号为京××××××2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丽娜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车辆支付3038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038元、交通费5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丽娜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当时原告驾驶车辆违章从被告车辆右侧超车,并且故意急刹车,才导致与原告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原告对此有过错,故被告徐丽娜在事故认定书上拒绝签字。被告徐丽娜所驾���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平安北分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徐丽娜陈述的投保情况。该交通事故被告徐丽娜未向被告平安北分公司报案,且双方签订的快速处理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情况,被告徐丽娜对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故不认可被告徐丽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8时25分,在本市东城区金宝街69号东向西,被告徐丽娜驾驶车牌号为京N16A**的车辆与原告陈晓忠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9EY**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丽娜负全部责任,被告徐丽娜对责任认定存在异议,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庭审中被告徐丽娜未就其主张的陈晓忠故意急刹车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将车辆送至北京伟业恒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3038元维修费。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用以证明车辆受损后原告的父亲陈兴华办事乘坐出租车所发生,原告与其父亲陈兴华共同使用该受损车辆,车辆追尾后并不是很严重,原告继续开车上下班,当时并未修理车辆,是因为立案时才去修理车辆。被告认为该交通费是原告父亲所发生,不认可其关联性。另查,被告徐丽娜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交通费发票、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维修费,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徐丽娜驾驶车辆与原告陈晓忠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丽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丽娜虽对事故认定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徐丽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丽娜所驾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车辆损失,应由平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平安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主张为其父亲陈兴华因车辆受损所发生,非原告本人所产的损失,被告亦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故陈晓忠作为本案原告主���陈兴华的损失主体不适格,本院在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晓忠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晓忠车辆修理费一千零三十八元;三、驳回原告陈晓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丽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意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