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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XX文诉XX学、韩自强、韩自红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文,XX学,韩自强,韩自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498号原告XX文,男,汉族,1955年9月25日生,云南省凤庆县人。被告XX学,男,汉族,1962年9月16日生,云南省凤庆县人。被告韩自强,男,汉族,1989年8月22日生,云南省凤庆县人。被告韩自红,男,汉族,1994年1月9日生,云南省凤庆县人。原告XX文诉被告XX学、韩自强、韩自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在勐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文及被告XX学、韩自强、韩自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中午,被告XX学父子三人带着一辆拉甘蔗车准备到被告家地里装车,拉甘蔗车师傅按照被告父子指引的路线行驶至原告XX文家的核桃树旁时,车辆将原告家的根部有8寸粗的核桃树拉断一杈,原告要求被告父子三人赔偿核桃树损失2000元,差旅费800元,并负责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方指引拉甘蔗车走的车路是通往十多个组的村组公路,被告方并不是有意要挂断原告的核桃树,原告方被挂的核桃树根部只有碗口大,没有8寸粗,且挂到的树杈当时没有断,只是开裂了,被告方数过该株核桃树杈当时挂有37个核桃果实。被告XX学和被告韩自强认为挂断的核桃树杈价值100元,被告韩自红认为价值50元。被告方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综合双方诉辩的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方该不该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被告方挂断的那一杈核桃树价值多少的问题。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凤庆县公安局雪山派出所现场勘验照片一组。原、被告双方对该组照片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凤庆县雪山镇安和村子亚户小组村民,被告XX学与被告韩自强、韩自红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17日中午,被告方父子三人指引一辆拉甘蔗车,沿着村组路到被告家的地装车,车辆无意中将路旁原告家栽种的一株核桃树树杈挂裂。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申请对挂断的核桃树杈进行价值鉴定。以上有关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评判: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承当民事侵权责任。被告方聘请的车辆在沿着村组公路按被告指定的线路行驶时,由于被告方引导车辆不慎,导致车辆无意中挂断了原告栽种在路旁的一株核桃树的其中一杈枝干,致使原告的相关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故应由被告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权益受损事实明显,原告虽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核桃树损失2000元和处理此事的差旅费800元,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在庭审中其也明确表示不对挂断的核桃树杈进行价值鉴定,但鉴于核桃树杈受损明显的事实及当地实际,本院酌定原告XX文的经济损失为200元,由被告XX学、韩自强、韩自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学、韩自强、韩自红共同赔偿原告XX文经济损失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学、韩自强、韩自红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时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谢明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祁小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