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永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54号原告:王永进。委托代理人:刘勇平。委托代理人:尤丽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卫舟。委托代理人:童登勇。委托代理人:谢明明。原告王永进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平(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尤丽萍,被告委托代理人童登勇、谢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进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就其占股49%的“康发69”轮向被告投保一切险及附加险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险,被告业务员代签投保单。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5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24时止。2013年6月24日1611时许,“康发69”轮空载自烟台驶抵大连,在大连港货轮外锚地���南约2海里处与李国荣所有的“三无渔船”发生碰撞,渔船翻扣于海面,船上人员李子明落水死亡、另一人时爱中失踪,经大连海事局认定“康发69”轮和“三无渔船”对本次碰撞事故承担对等责任。事后,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13)大海特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时爱中死亡。经调解,该院作出(2014)大海事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舟山市普陀安顺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因时爱中死亡须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75万元、诉讼费6025元。此外,该院作出(2013)大海事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和安顺公司因李子明死亡连带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690313元、诉讼费15513.89元。现原告已分别支付两名死者损害赔偿款690313元、750000元以及诉讼费15513.89元,计1455826.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但被告以人员伤亡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拒赔。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未向原告说明碰撞、触碰责任条款及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故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赔偿金额为原告支付款项的一半即727913.4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72791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2012年11月20日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及被告批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由原告变更为安顺公司,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船舶保险合同关系;二、被告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主张的人身伤亡不属于涉案保险条款的承保范围,更是除外责任条款明确排除的情形;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船舶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被告系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证据二、“康发69”轮船舶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投保当时及事故发生时系涉案船舶共有人,对船舶有保险利益;证据三、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康发69”轮对碰撞事故承担对等责任;证据四、(2013)大海特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导致“三无渔船”上的时爱中失踪,经法院宣告死亡;证据五、(2014)大海事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安顺公司因时爱中死亡须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75万元、诉讼费6025元;证据六、(2013)大海事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和安顺公司因李子明死亡须连带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690313元、诉讼费15513.89元;证据七、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原告和安顺公司约定由原告承担因船舶经营产生的风险;证据八、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款项750000元、705826.89元;证据九、原告本人出具的“康发69”轮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保险系由被告方陈志文经理代原告投保、“康发69”轮自2010年至2012年底均挂靠在安顺公司、2012年保费已经通过安顺公司支付给被告、原告本人职务虽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经理但不了解涉案保险条款等事项。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康发69”轮2010年至2012年连续三年投保文件(包括2010年度、2011年度投保单、保险单、签收单、发票以及2012年度投保单、保险单),证明三年间的投保、交费���接受告知并签收保单、收据与免责告知的确认等均系“康发69”轮挂靠公司即安顺公司操办,被告已尽如实告知义务;证据二、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与批单,证明根据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变更2012年的保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安顺公司,原告不再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证据三、2012年保费发票、保单确认签收单,证明变更后的保单主体安顺公司接受批单并确认签收保险单,投保主体知晓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等;证据四、安顺公司三年投保情况说明,证明安顺公司接受原告委托,自2010年起以自己名义连续三年为“康发69”轮投保并缴付保费、确认免责条款;证据五、油污险出险通知、理赔处理报告、理赔委托书、账户信息收集表,证明原告知晓并授权安顺公司办理保险并处理理赔事宜;证据六、“康发69”轮三年投保���况对照表,证明被告对“康发69”轮三年来投保情况进行汇总及说明;证据七、原告名片,证明原告系太平财险荣成支公司经理,知晓保险条款内容。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据二“康发69”轮船舶基本情况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据四至六大连海事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所涉人身伤亡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证据七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委托安顺公司办理保险相关手续;证据八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九“康发69”轮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委托安顺公司代办保险、原告系太平财险经理知晓保险条款等。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认为:证据一“康发69”轮2010年至2012年连续三年投保文件有异议,均不是原告王永进本人的签字,连续三年均没有向原告本人履行告知义务,2012年保险单记载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原告,因此原、被告在2012年度成立船舶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二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与批单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原告也未授权安顺公司变更保单主体;证据三2012年保费发票有异议,开票日期是在2013年,保单确认签收单有异议,不是原告签字,没有向原告本人履行告知义务;证据四安顺公司三年投保情况说明有异议,2012年的保单主体不是安顺公司,其无权对保单进行说明,且该说明需要法定代表人到庭陈述;证据五油污险出险通知、理赔处理报告、理赔委托书、账户信息收集表真实性无异议,这一证据中王永进的签名是真实的,但与投保单、保单确认签收单中的签名不一致,可以证明王永进没有在投保单、保单确认签收单上签字;证据六“康发69”轮三年投保情况对照表有异议,系被告自己的说明;证据七原告名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保险单系被保险人留存联原件,保险条款盖有被告骑缝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康发69”轮船舶基本情况盖有大连海事法院档案专用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盖有大连海事法院档案专用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四至六系大连海事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盖有大连海事法院档案专用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证据七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原件,予以认定;证据八汇款凭证盖有银行业务章,予以认定;证据九原告本人出具的“康发69”轮情况说明系原件,说��内容作为原告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康发69”轮2010年至2012年连续三年投保文件(包括2010年度、2011年度投保单、保险单、签收单、发票以及2012年度投保单、保险单)和证据三2012年保费发票、保单确认签收单,均系原件,投保人盖章(签字)处盖有安顺公司的公司章及王永进的签字,该处王永进的签字与王永进在起诉状及其本人提交情况说明中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对此被告解释系安顺公司代王永进签字,而原告则称系被告方业务员代签,尽管王永进的签字非其本人签署,但连续三年的投保文件中安顺公司及被告的印章均系真实,且2012年的保险单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原告也当庭确认收到2012年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王永进的签字系他人代签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及被告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等法律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被告的证据二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与批单,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对保险合同是否存在影响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证据四安顺公司三年投保情况说明,系原件,由安顺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孙开存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说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五油污险出险通知、理赔处理报告、理赔委托书、账户信息收集表系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六“康发69”轮三年投保情况对照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作为被告的陈述;证据七原告名片系原件,可以与原告本人的情况说明中原告的职务相印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起,“康发69”轮登记船舶所有人为原告王永进与安顺公司共有,登记船舶经营人为安顺公司,实际经营人为王永进,安顺���司仅收取挂靠费。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连续三个年度,“康发69”轮的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均投保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中,2010年度、2011年度该船还投保了沿海内河油污责任附加险。2010年度、2011年度的投保单中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安顺公司(王永进),在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相关附加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单确认签收单载明:“……对保单内容及相关保险条款核对无误,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除外责任)、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及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上述投保单和保险单确认签收单的投保人(签章)处均由安顺公司盖章,他人代王永进签字。保险公司出具的2010年度���2011年度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亦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为安顺公司(王永进)。2012年度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王永进,投保人声明及保险单确认签收单内容与前两年的一致,在投保人(签章)处由安顺公司盖章,他人代王永进签字。被告签发的2012年度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为王永进。保险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及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王永进确认收到2012年度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中载明一切险承保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以及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三条除外责任加黑显示:“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王永进通过安顺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2年11月20日,因安顺公司财务要求,申请被告将投保人王永进变更为安顺公司,该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盖有安顺公司章,他人代王永进签字。被告准许该项申请后签发了批单,批单上载明因财务开票要求,同意自2012年11月20日起对保险单作如下批改:变更投保险人信息客户名称由王永进变更为安顺公司,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3年6月24日1611时,“康发69”轮空载自烟台驶抵大连,在大连港货轮外锚地西南约2海里处与“三无渔船”发生碰撞,渔船翻扣于海面,渔船上人员李子明落水死亡、另一人时爱中失踪。2014年1月13日,大连海事局认定“康发69”轮和“三无渔船”对本次碰撞事故承担对等责任。事后,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13)大海特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时爱中死亡。经调解,该院作出(2014)大海事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安顺公司因时爱中死亡须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75万元、诉讼费6025元。此外,该院作出(2013)大海事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永进和安顺公司因李子明死亡连带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690313元、诉讼费15513.89元。王永进已支付两名死者损害赔偿款及诉讼费计1455826.89元,后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未果,向本院起诉。另认定,王永进在2011年、2012年的职务为太平财险荣成支公司经理。2011年6月21日,“康发69”轮发��溢油事故,王永进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的公估公司出具理赔处理报告,认为属于“附加沿海内河油污责任险”保险责任。被告向王永进支付了赔款。2013年1月1日,王永进和安顺公司签订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安顺公司负责办理船舶保险、船员人身保险、油污染险、船舶承运险,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均由王永进直接向有关单位支付,但不能少保或不保,或者委托安顺公司办理,但一切相关费用均由王永进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船舶保险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及被告有无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船舶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根据2012年度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王永进,且保��费亦由王永进支付,因此,原、被告成立船舶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辩称,2012年11月20日,应王永进和安顺公司要求,被告将投保人、被保险人由王永进变更为安顺公司,且保险费发票显示付款人为安顺公司,因此原、被告不存在船舶保险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2年度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上均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王永进,尽管被告签发了批单准许将投保人王永进变更为安顺公司,但该批单上仅载明“因财务开票要求,变更投保险人信息客户名称由王永进变更为安顺公司,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故变更原因系安顺公司财务开票要求,变更内容仅限于变更投保人,而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未发生变更,仍为王永进,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亦未发生变更,且保险费由王永进通过安顺公司支付,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2012年度原、被��之间成立船舶保险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及被告有无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主张,2012年度的投保是委托被告方业务员代办,然后由被告直接邮寄给原告,被告对保险条款及除外责任均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辩称,自2010年至2012年连续三年,原告均委托安顺公司办理保险,投保单上有安顺公司盖章,且安顺公司对保单内容及相关保险条款核对无误后在保险单确认签收单上也盖章确认,因此,被告已经向原告的代理人安顺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且,原告作为太平财险的经理对保险险别、保险条款内容应该非常清楚。本院认为,自2010年至2012年连续三年,“康发69”轮均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投保单的签字盖章均一致,2011年6月21日,“康发69”轮发生溢油事故,王永进依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向被告申���保险理赔,表明其认可保险单的效力。根据连续三年“康发69”轮的投保情况、王永进对保险单效力的追认、原告和安顺公司存在的船舶挂靠关系以及2013年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载明的相关条款,可以印证王永进委托安顺公司办理“康发69”轮船舶保险的事实。尽管投保单及保险单确认签收单上王永进签字由他人代签,但作为王永进代理人的安顺公司已盖章确认,确认的内容包括“保险人已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相关附加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对保单内容及相关保险条款核对无误,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除外责任)、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及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安顺公司盖章确认的行为效力及于王永进本人,且王永进也确认收到2012年度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和保险条���,作为某财产保险公司的经理,王永进对保险险种及保险范围应比普通人有更清楚的了解,对保险条款内容及除外责任也具有更强的理解能力。况且,保险条款明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承保的是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用字体加黑方式载明“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人员伤亡损失不属于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也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依照保险合同赔付人身损害赔偿款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0元,减半收取5540元,由原告王永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0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判员  李贤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梅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