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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汪吉龙与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桃春、陈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吉龙,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桃春,陈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汪吉龙,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唐辉,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办理立案手续,申请财产保全,领取标的款。被告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颜昌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吴桃春,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陈吉明,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告汪吉龙与被告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吴桃春、陈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辉,被告昌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武超及被告吴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吉龙诉称,2013年,被告昌华公司承揽了炎陵县“翰森一号公馆工地”建设工程施工业务,成立了“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翰森壹号公馆工程项目部”。被告项目部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义务,于2013年9月27日,以吴桃春、陈吉明作为被告公司代表,与原告汪吉龙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需方(被告方)承建的‘炎陵县瀚森公馆壹号工地’钢材,约需1200吨,由供方(原告)组织供货;2、产品指定为湖南冷钢、江西萍钢、湖南涟钢品牌,保送检合格,以长沙地区当日株洲市挂牌批发价为基准价,双方友好协商确定,由供方负责运送至炎陵县瀚森公馆壹号工地;3、供方钢材到达工地后,由需方指定的人吴桃春、陈吉明验收,验收后在供方的送货单上签字盖章,作为结算依据;4、供方为需方垫资400吨数量的钢材款,按银行利息月利率的2%计息,其他每次结算方式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完工最终结算日期自合同签定之后九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照被告项目部的要求履行钢材供应,合同签订前于2013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货一次,计钢材款185585元未付;签订合同后至2013年11月4日送货6次计钢材款1018394元未付;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8月18日送货8次计钢材款1214098.5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钢材款900000元,余款及之前的垫资款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昌华公司连带支付钢材款1518077.5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垫资利息553522.12元,已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垫资利息至钢材款全部付清止;3、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桃春、陈吉明给付原告钢材款及垫资款利息。原告汪吉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钢材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钢材的数量、品牌、价格,双方交货地点、结算依据及垫资钢材款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2、钢材送货单若干张及2013年11月5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前2013年4月14日送货一次给被告计钢材款185585元;签订合同后至2013年11月4日送货6次并经收货人吴桃春签收结算,总计钢材款1018394元;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8月18日送货8次计钢材款1214098.5元的事实。3、电话录音1份及原告汪吉龙与案外人苏新林的钢材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陈吉明在与原告妻子龙美凤的电话中已经认可垫资钢材款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及按钢材交易习惯原告都是按月利率2%计算垫资钢材款的利息。被告昌华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承建瀚森一号公馆的实际施工者吴桃春、陈吉明为原告的实际买受人,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钢材款的数额,应追加吴桃春、陈吉明为本案被告,昌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钢材款金额有误,并非1518077.5元,且吴桃春、陈吉明已支付95万元,而非90万元;原告提出的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垫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合同载明的是按银行利息月利率的2%计息,合同签订后9个月内付清,因此原告利息的计算时间有误。被告昌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桃春口头辩称,原告提供的钢材有一部分质量、数量与合同约定标准不符,原告单独和吴桃春结算不符合财务规定,利息按银行月利率2%的标准不现实,银行没有2%的利率标准;工程至今还没完工,不存在违约;利息起算时间有待查证;被告已付钢材款95万元,而非90万元;开具了欠条给原告汪吉龙,钢材款是140多万,2014年底付了10万,实际欠款是130多万;被告结算应提供了正式税务发票,因此至今还没有最终结算。被告吴桃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吉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汪吉龙与被告昌华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昌华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钢材款及利息能否支持;4、被告吴桃春、陈吉明与被告昌华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汪吉龙,被告昌华公司、被告吴桃春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执焦点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举证、质证。被告昌华公司、吴桃春对原告汪吉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均认为合同上载明垫资利率是银行月利率的2%,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月利率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应该以欠条作为最后的结算凭据;对证据3均提出异议,认为通话记录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与案外人的钢材购销合同不具关联性。被告陈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其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汪吉龙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从形式上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通话记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案外人龙美凤也未出庭作证,而原告与案外人的购销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昌华公司承揽了炎陵县“翰森一号公馆工地”建设工程施工业务,成立了“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翰森壹号公馆工程项目部”。2013年9月27日,被告吴桃春、陈吉明借用被告昌华公司名义,与原告汪吉龙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需方(被告方)承建的‘炎陵县瀚森公馆壹号工地’钢材,约需1200吨,由供方(原告)组织供货;2、产品指定为湖南冷钢、江西萍钢、湖南涟钢品牌,保送检合格,以长沙地区当日株洲市挂牌批发价为基准价,双方友好协商确定,由供方负责运送至炎陵县瀚森公馆壹号工地;3、供方钢材到达工地后,由需方指定的人吴桃春、陈吉明验收,验收后在供方的送货单上签字盖章,作为结算依据;4、供方为需方垫资400吨数量的钢材款,按银行利息月利率的2%计息,其他每次结算方式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完工最终结算日期自合同签定之后九个月内付清。”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4日,原告按约供货给被告工地6次,计钢材款1018394元;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8月18日供货9次,计钢材款1399683.5元,总计原告向被告工地供货15次总钢材款为2418077.5元,减去被告陆续支付950000元,尚欠原告钢材款1468077.5元。2013年11月5日的证明中所载明钢材款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是按月利率2%计算垫资钢材款利息的,且被告吴桃春签字认可。经本院核实,原告在供货400吨之内总垫资钢材款为1468077.5元,垫资利息分别为: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4日原告垫资钢材款1018394元,垫资利息为1018394元×18个月×0.02+1018394元×15天×0.02/30天=376805.78元(从2013年11月4日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原告垫资钢材款利息为(1468077.5元-1018394元)×17个月×0.02+(1468077.5元-1018394元)×6天×0.02/30天=154691.12元(从2013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合计利息为531496.9元。另查明,被告吴桃春、陈吉明系合伙关系,并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方式挂靠被告昌华公司承建瀚森公馆壹号工地工程。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吴桃春、陈吉明借用被告昌华公司的建筑资质,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方式承建瀚森公馆壹号工地工程,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与原告汪吉龙自愿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汪吉龙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钢材供应和钢材款垫资,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桃春、陈吉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钢材款及垫资利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吴桃春辩称原告所主张的钢材款总额有误,应以欠条作为结算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双方结算以被告吴桃春、陈吉明签字了的供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且被告吴桃春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欠条的存在,故被告吴桃春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昌华公司虽不是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但其出借建筑资质允许被告吴桃春、陈吉明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实施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该对被告吴桃春、陈吉明的民事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昌华公司以不是该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吴桃春、陈吉明是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方式承建该工程,所以本院认为被告昌华公司应以连带责任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昌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桃春、陈吉明进行追偿。被告昌华公司辩称,垫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是按银行利息月利率的2%计息。根据2013年11月5日被告吴桃春所写的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实际结算的垫资利息计算方法是按月利率2%计息,已经改变了合同约定,且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月利率2%解释合同条款更符合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昌华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陈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桃春、陈吉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汪吉龙钢材款1468077.5元,垫资钢材款利息531496.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并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73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283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桃春、陈吉明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汪吉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毅霞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彭红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