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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高建新与杨桂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新,杨桂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926号原告高建新,男,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被告杨桂英,女,1954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平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建新诉被告杨桂英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新、被告杨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新诉称,1993年左右,高建新承包大李庄乡刘庄行政村当中庄自然村荒片地一块,其中在高建新承包的荒地中有杨青波家老坟7座,后高建新建设菜棚一座。2011年4月份,高建新种上树苗17棵,杨桂英于2015年4月份将高建新种植的17棵树苗拔掉,其又在高建新承包的荒片地上种植杨树36棵,经高建新多次找杨桂英理论,其以种种理由不予理睬,后经村委及司法所多次调解均无果。为维护高建新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杨桂英清除栽种在高建新承包地上的树苗36棵;并赔偿高建新承包地上的树苗17棵(价值500元)。被告杨桂英辩称,1、2015年清明节期间,高建新侵占杨桂英的荒片地,当时高建新在外地打工,杨桂英给其打电话,高建新同意退还荒片地,杨桂英就按电话中达成的协议办理,故高建新将杨桂英诉至法院是毫无根据的。2、杨桂英在2013年将荒片地上的树木出售,现保留有原来的老树根,出售时间也有证人证明。3、高建新提出是其荒片地,当时承包地是和搭建菜棚一起规划的,组里根本不会将坟地规划为搭菜棚的地,所以高建新的说法是毫无道理的。4、高建新诉状所诉不属实,其诉状中说是2011年4月份栽种的树,其实是2014年栽的树,2015年高建新又栽了一行树,2011年其并没有栽树。经审理查明,高建新、杨桂英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27日,扶沟县大李庄乡刘庄村民委员会为高建新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1993年经乡政府批准,刘庄行政村第三村民组当中庄自然村在承包土地时,由该村西头荒片地建菜棚6处,当时有村干部同意规划,高建新承包菜棚一座,其中该菜棚地有杨青波老坟7座,该坟地及四周土地有菜棚承包户高建新管理使用,经村委多次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杨青波系杨桂英叔叔,证明中所述的七座坟头包括杨桂英父母及祖父母等亲戚,杨青波曾在上述坟地四周栽种树木,于2013年伐掉出售。2015年清明节前后,杨桂英与高建新电话联系经高建新同意后,拔掉了高建新栽种的17棵树,杨桂英又在坟地四周栽种了树苗36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高建新经村委承包的菜棚地中有杨桂英父母及亲戚的坟头七座,高建新提供有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杨桂英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树苗栽种范围系其本人或杨青波的承包地的情况下,在坟地四周(即高建新的承包地内)栽种树苗36棵,侵犯了高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36棵树苗杨桂英应予以清除。高建新要求杨桂英赔偿拔掉的树苗17棵,因杨桂英拔掉树苗前已经过高建新电话同意,对高建新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在原告高建新承包地范围内栽种的树苗36棵;二、驳回原告高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杨桂英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