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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聂鹏与严湖田、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892号原告聂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辉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严湖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蒋艳阳,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北路15号街坊5号楼01号。法定代表人徐迺煦,经理。被告郭平。原告聂鹏与被告严湖田、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郭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鹏的委托代理人朱辉宏、被告严湖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鹏诉称,我于2012年2月份在被告严湖田处购买了一辆蒙K×××××奔驰车,双方约定该车总价款80万元,以被告严湖田原欠我货款冲抵完毕,被告严湖田将该车及相关手续交给我并由我实际占有至今。后得知该车系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抵扣欠被告严湖田的欠款,以其亲戚郭平的名义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得该车,并将该车抵给被告严湖田归严湖田所有,该车银行按揭款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我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蒙K×××××车辆归我所有,被告方将该车过户到我名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严湖田辩称,至2011年底以前,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累计下欠我373.5万元资金。为了偿还该资金,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用两台车来充抵该公司欠我的部分资金,并要求我为价格72.8万元的蒙K×××××车辆、价格为114万元蒙K×××××车辆公司分别支付首付款44.6万元、62.61万元,便将该车交给我,归我所有,其他的手续及银行按揭款均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办理,该车的总价款中扣除我已支付的部分款后的数额用来充减该公司欠我的资金。2012年1月,我在该银行的默许下,首先支付了44.6万元的首付款,出资72.8万元购买了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郭平的名义在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按揭购买的蒙K×××××奔驰车,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郭平将该车及相关手续均交给我,由我开回,并归我所有。我获得该车所有权后将该车出售给原告聂鹏的事实属实,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郭平应当将该车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平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原告聂鹏(称乙方)与被告严湖田(称甲方)签订一份《汽车转让合同》,约定:蒙K×××××奔驰车系甲方从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人徐迺煦及被告郭平手中购买所得,现甲方将该车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聂鹏,以抵偿甲方原欠乙方的货款80万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交付车辆,过户由乙方配合甲方共同办理,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严湖田按约将诉争车辆及随车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聂鹏。2014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严湖田将该车辆予以过户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严湖田签订一份‘协议’,由被告严湖田向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售7台车辆总价为172.3万元后,另于2011年12月15日前向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现金251.2万元,合计向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23.5万元的车辆及资金。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除向被告严湖田交付2台总价为23.5万元的车辆相交换外,于2011年12月15日前为被告严湖田办理鄂尔多斯银行6个月的承兑汇票400万元。双方约定后,被告严湖田向被告公司交付了172.3万元的车辆,也支付了251.2万元现金,但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除仅向被告严湖田交付2台总价为23.5万元的车辆外,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严湖田办理400万元承兑,致使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长期欠被告严湖田的资金。为了追回欠款,被告严湖田曾多次找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理徐迺煦催款,但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不为被告严湖田办理400万元的银行汇兑,后被告严湖田便将其事先交付的一台价值15.5万元的水车及一台价值11万元的六缸洒水车追回,扣除已追回的上述共计26.5万元的商品车外,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仍然下欠被告严湖田373.5万元资金。2011年底,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他人名义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两台车交给被告严湖田以充抵该公司欠被告严湖田的部分资金,并承诺该车辆的其他手续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办理,其银行贷款也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并要求被告严湖田为该两台车即价格为72.8万元的蒙K×××××车辆、价格为114万元蒙K×××××车辆分别支付首付44.6万元、62.61万元的首付款后才能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交付车辆。被告严湖田同意后,于2011年12月底开始为蒙K×××××车辆支付了62.61万元的首付款,其中:车价总额的30%首付35万元、保证金7.9万元、三年的保险金7.5万元、担保费2.37万元、购置税9.69万元、考察费0.15万元;为蒙K×××××车辆支付了44.6万元的首付款,其中:车价总额的30%首付22.8万元、保证金5万元、三年的保险金8.7万元、担保金1.5万元、购置税6.2万元、公证费0.15万元、运费0.25万元。后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车主尚永亮、郭平分别将蒙K×××××、蒙K×××××车辆交给被告严湖田,并由其开走,归其所有。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从其原欠款及利息中减扣上述两台车的抵款后,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严湖田分别出具了欠款126.8万、181.09万元的两份欠条,累计欠严湖田资金307.89万元。还查明,蒙K×××××奔驰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郭平。该车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郭平名义办理的银行按揭贷款。因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支付其车辆按揭款,导致该诉争车辆至今仍抵押在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故原、被告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该财产包括了动产和不动产。本诉中,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财产占有人将其以被告郭平的名义登记并抵押在银行的车辆出售给被告严湖田,被告郭平并已准许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严湖田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且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故被告严湖田依法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后被告严湖田与原告聂鹏所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都是财产所有人对各自财产权益的合法处分,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处分行为均合法有效。且被告严湖田也认可该车辆现权属人为原告聂鹏,原告对该车辆长期占有、使用、管理,又无他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聂鹏现应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现原告要求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符合车辆所有权转移应变更登记的法律规定。但该车在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已办理贷款抵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虽被告严湖田已付清购车款,但抵押债权尚未消失,故原告请求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条件尚未成熟。故原告要求目前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无法实现,待抵押债权消失后才能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聂鹏与被告严湖田、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平车辆买卖行为有效。案件受理费554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7540由被告严湖田、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1×××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保东人民陪审员陈义国人民陪审员吴祖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吴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