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执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诉姜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00948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女。申请执行人张某乙,女。被执行人姜某某,男。被执行人李某某,女。张某甲、张某乙诉姜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姜某某偿还张某甲本金435303.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姜某某偿还张某乙本金185235.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付清。李某某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25元,保全费3020元,由姜某某、李某某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姜某某、李某某未按期履行义务,张某甲、张某乙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姜某某、李某某民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姜某某、李某某民可供执行的财产。张某甲、张某乙也不能提供姜某某、李某某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姜某某、李某某民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曲俊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聂永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