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金甫与邱国法、张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甫,邱国法,张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558号原告:王金甫。委托代理人:张海,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民强,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国法。被告:张美花。原告王金甫诉被告邱国法、张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国法、张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甫起诉称:2009年3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邱国法交付借款300000元。2011年3月11日,被告邱国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邱国法向王金甫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每年总计叁万元整”。自借条出具以来,被告邱国法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邱国法在向原告借款期间,系与被告张美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美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利息127808.22元(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62.88元(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银行罚息标准上浮50%,自2015年6月14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王金甫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银行凭证4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信息2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邱国法、张美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邱国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邱国法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邱国法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主张以起诉之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日调整为2015年6月15日。被告邱国法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张美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美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国法、张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金甫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7808.22元;二、被告邱国法、张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甫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金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18元,减半收取3859元,保全申请费2659元,合计6518元,由被告邱国法、张美花负担。原告王金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邱国法、张美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蒋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玲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