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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三朋五金加工厂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三朋五金加工厂,涂珍礼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146号申请人:中山市三朋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吴玉龙,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泽沛、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申请人:涂珍礼,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邵旭、谢映峰,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申请人中山市三朋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三朋加工厂)因与被申请人涂珍礼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5]129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三朋加工厂称:涂珍礼于2014年5月18日入职三朋加工厂,同年6月20日17时20分左右受工伤,2015年1月26日认定为九级伤残。涂珍礼刚来上班还是试用工,三朋加工厂提供的涂珍礼2014年5月份工资表足以证明涂珍礼的月平均工资,仲裁委员会却以三朋加工厂举证不能为由对三朋加工厂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认定涂珍礼的月平均工资为6666元,显然错误,并导致仲裁裁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劳人仲案字[2015]1298号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由涂珍礼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三朋加工厂提出的关于涂珍礼受伤前工资标准问题,属于事实认定方面的范畴,不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应予以撤销的情形。三朋加工厂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劳人仲案字[2015]1298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条文规定的其它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市三朋五金加工厂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三朋五金加工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华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