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甲,马某,谭某,刘某,陈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怀峰。被告:张某甲。被告:马某。被告:谭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汝珍。被告:刘某。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郑恩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甲、马某、谭某、刘某、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怀峰,被告马某,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汝珍,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恩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马某、谭某、刘某、陈某乙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张某甲借款20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到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止)。被告马某辩称,对于借款,被告马某不清楚,被告马某也没能力偿还。被告谭某辩称,对借款担保是事实,但对于借款如何交付的被告谭某不清楚,同时被告谭某也没能力偿还。被告陈某乙辩称,对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是对借款如何交付的被告陈某乙不清楚,同时被告陈某乙也没能力偿还。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马某、谭某、刘某、陈某乙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收到条1份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2份,证明原告已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张某甲。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收到条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马某也未收到借款。被告谭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收到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收到不清楚,是否利息计入本金也无法确定。被告陈某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谭某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某甲、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到条各1份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2份,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陈某甲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马某、谭某、刘某、陈某乙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原告陈某甲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以及现金的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张某甲。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向原告陈某甲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张某甲出具的借条及收到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其约定超过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但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某、谭某、刘某、陈某乙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与被告谭某、陈某乙、刘某、马某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谭某、刘某、陈某乙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止)。二、被告马某、谭某、刘某、陈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元、诉讼保全费1618元,合计6212元由被告张某甲、马某、谭某、陈某乙、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庆审 判 员 张永杰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