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3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文林与被上诉人李玉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林,李玉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林,男,汉族,1959年10月27日生,江苏省建湖县建筑设计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从林,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党兵,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珠,女,汉族,1954年6月26日生,南京第二机床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林亚兵,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文林因与被上诉人李玉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4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从林、钱党兵,被上诉人李玉珠的委托代理人林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日,李玉珠与案外人薛学军岳母李清芳就薛学军欠李玉珠1293.5万元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薛学军于2012年3月12日和2012年9月10日分两次向李玉珠出具总金额为1293.5万元的借条,薛学军已累计还款180万元,尚余1113.5万元,现经李玉珠最终确认,薛学军再行向李玉珠支付650万元,双方所有债权债务一次性结清,再无任何纠纷,李玉珠放弃对余款的追偿;2、李清芳于2013年11月15日前向李玉珠支付30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的350万元。后因薛学军等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2014年4月16日,李玉珠作为委托人,赵文林作为见证人,杨林作为被委托人、赵文政作为见证担保人,四方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1、李玉珠全权委托杨林向薛学军追讨欠其的1293.5万元;2、李玉珠委托杨林后,不再委托其他第三方办理此事;3、杨林收到薛学军的还款后,李玉珠指定杨林将该款打入见证担保人赵文政的账户,即视为李玉珠收到了薛学军的欠款;4、如薛学军全部偿还1293.5万元欠款,则李玉珠收取其中800万元,剩余款项由见证担保人赵文政来分配(含律师费);5、双方保证都采取合法手段来追讨该笔债务。杨林除前述收取的费用外,不再另外收取律师费。2014年5月17日、5月20日,李清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玉珠分别汇款50万元、15万元。此后,经多方交涉,李玉珠、赵文林及薛学军的妻子朱某于2014年5月26日、28日确认,薛学军应归还李玉珠550万元(其中50万元为口头承诺),同时赵文林作为薛学军的担保人向李玉珠出具内容为“关于薛学军与李玉珠借款一事,双方同意请我赵文林着为中间方担保双方。薛学军欠李玉珠合计人民币伍百伍拾万元整,薛学军还,计划由赵文林担保2014年5月28日前还壹佰万元、6月30日前还贰佰万元、7月30日前再还贰佰万元、12月30日前还伍拾万元整,全部结清。如果不还按前结账(按原欠条数字结账)”的书面承诺。2014年5月28日,朱某向赵文林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赵文林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万),2014年7月30日归还,期间按预定利息支付给赵文林”的借条,同时注明此款是李玉珠欠赵文林,李清芳和李玉珠的还款协议已收回。当日,李清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文林汇款100万元,赵文林后将此款支付给李玉珠。2014年7月30日,李清芳将460万元(其中含赵文林借给薛学军50万元)的银行本票交给赵文林,赵文林收款后未能将其中的410万元支付给李玉珠,李玉珠多次催讨未果。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赵文林于2015年2月26日向北京东瀚律师事务所支付3万元。2014年8月,李玉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赵文林立即返还260万元及利息,后李玉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赵文林立即返还41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协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人朱某、胡某的证词及其他相关材料等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李玉珠、赵文林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赵文林取得的410万元中的400万元是否为其应得的劳务费,10万元是否是赵文林向薛学军借款50万元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争焦点并对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确定案由。本案中李玉珠基于不当得利起诉赵文林,要求赵文林返还410万元及利息。赵文林承认收到410万元,但辩称其与李玉珠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其所收的410万元中的400万元为应得的劳务费,10万元为薛学军借款50万元的利息。根据李玉珠、赵文林的诉辩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实质上应当定性为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关于赵文林是否应当向李玉珠返还4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外人薛学军已经给付赵文林410万元无异议,即双方均认可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玉珠、赵文林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的当庭陈述,既不足以证明2014年4月16日四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得以履行的事实,同时也不能证明李玉珠与赵文林之间、赵文林与朱某之间存在4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赵文林收取的460万元中的400万元,完全系受李玉珠委托处理债务而代为收取,理应返还李玉珠。综合本案事件发生的经过,赵文林在解决李玉珠与薛学军的债务纠纷中起到了一定的协调、沟通作用,但这并非是赵文林占有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的理由,赵文林在明知薛学军只欠李玉珠550万元(其中50万元为口头承诺)情况下,仅凭朱某2014年5月28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及2014年7月30日李清芳向其支付的460万元,证明李玉珠、赵文林双方存在400万元劳务费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及其收取400万元劳务费存在合理性,既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不符合一般人处理债务纠纷的认知。赵文林的上述辩称仅有其陈述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又被对方当事人否认的情况下,法院对赵文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李玉珠要求赵文林返还4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于10万元,赵文林认为该部分为其向薛学军借款50万元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审理中,赵文林未能就10万元系50万元借款利息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赵文林承担。根据证人朱某的当庭陈述,50万元的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由此可确定5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万元。赵文林在审理中不能证明双方就劳务费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能就其在处理李玉珠与案外人薛学军之间债权债务事务中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提交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其必然产生一定的支出。结合诉前李玉珠在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秦虹派出所调处双方涉案矛盾时所作的陈述,法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1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赵文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玉珠返还39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李玉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00元,由李玉珠负担1079元,赵文林负担43521元。宣判后,赵文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按照2014年4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其与李玉珠之间约定的劳务费是1293.5万元的50%;参照2014年4月16日的委托协议,劳务费的比例是38%,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未就劳务费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错误;李玉珠委托其要款时主张的是1293.5万元,等其花费了很大精力、实施了要款行为后,李玉珠又说实际只欠550万元,无论李玉珠如何处分权利,都必须履行双方之间的约定,现对于劳务费数额上的争议,是李玉珠欺骗其造成的。其与李玉珠及案外人薛学军之间债权债务转让行为也能证明400万元劳务费是李玉珠认可的,原审法院认为其没有证据证明400万元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是错误的,其取得400万元实质上是基于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取得,而不仅仅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取得;10万元是薛学军支付给其的好处费,且李玉珠写的550万元借条上没有要求薛学军支付利息,如李玉珠认为10万元是薛学军支付给李玉珠的利息,则举证责任完全在李玉珠,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证人朱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400万元的借条是5月28日写的,距离7月30日是两个月,怎么算利息也不是10万元,因此该10万元不属于李玉珠。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玉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2014年4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赵文林没有出示原件,该委托书系伪造,其上载明的“注:向薛学军追要欠款的劳务费是总欠款的50%”内容是后添加上去的,该部分内容字体、行间距等均与该委托书的其他部分不同;劳务费应与投入的劳务成本相匹配,体现公平原则,赵文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劳务付出的成本,原审法院认定的劳务费已经比较多了;赵文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债权转让的基础存在;原审法院对于利息部分的判决恰当,赵文林无证据证明其可以拿到10万元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赵文林于2015年2月26日向北京东瀚律师事务所支付3万元”的时间表述有误,应当为“赵文林于2014年9月4日向北京东瀚律师事务所支付3万元”,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庭审中,赵文林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朱某作证称案涉10万元是450万元的利息,400万元的利息多,50万元就借了一个月,5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在二审法院庭审中,赵文林明确表示坚持其在原审中的抗辩意见,即认为案涉400万元系劳务费。另赵文林在二审中陈述,其出借给案外人薛学军的50万元,其中有30万元是叫一个朋友转账30万元到薛学军公司的账户上,其另交给薛学军20万元现金。随后其提交了2014年6月4日从其名下转入薛学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睿恒金葵花(北京)控股有限公司30万元转账凭证一份。另上诉人赵文林在法庭辩论完毕、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责令李玉珠提供1293.5万元借款的支付凭证。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400万元能否全部认定为劳务费?赵文林是否有权取得?二、原审法院对于案涉10万元的认定有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文林认为案涉400万元全部系其应得的劳务费,但对此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李玉珠之间就此达成过书面或口头协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考虑其存在一定的支出,酌情认定相关费用为10万元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赵文林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赵文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10万元为薛学军给付其的好处费,故对赵文林认为案涉10万元为好处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鉴于赵文林并未对于其和薛学军之间就50万元借款实际给付完毕时间、借期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认定案涉10万元是450万元的利息,其中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万元亦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赵文林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另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赵文林申请法院责令李玉珠提供1293.5万元借款的支付凭证系李玉珠与案外人薛学军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涉事实,与本案委托合同关系无涉,故对于上诉人赵文林的该项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赵文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20元,由上诉人赵文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周 彬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