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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唐昌肆与江卫民、叶弋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昌肆,江卫民,叶弋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唐昌肆,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公民身份号码:×××2319。被告江卫民,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公民身份号码:×××0074。被告叶弋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建华路新东方。公民身份号码:×××0016。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负责人陈清。委托代理人赵树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唐昌肆诉被告江卫民、叶弋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昌肆,被告江卫民,被告天安保险上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树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停运误工费22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上饶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额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营运车辆停运造成的误工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而非保险人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安保险上饶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卫民的答辩意见:不同意被告天安保险上饶支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叶弋平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证据及被告江卫民、天安保险上饶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原件、被告天安保险上饶支公司的企业查询资料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江卫民、天安保险上饶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江卫民、天安保险上饶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3.出租车理赔事故维修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案涉出租车因本次事故停运11天。被告江卫民、天安保险上饶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原告另案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重复主张。4.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原件各一份,原告及案外人廖杰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资质。被告江卫民、天安保险上饶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5.声明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江卫民、天安保险上饶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卫民、天安保险上饶支公司诉讼中无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叶弋平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叶弋平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江卫民、天安保险上饶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卫民、天安保险上饶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15时50分,被告,被告江卫民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搭载案外人梁志洪),在顺德容桂新有路华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出租车(搭载案外人罗家玲)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案外人梁志洪、罗家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卫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梁志洪、罗家玲无责任。粤X×××××号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被拖至维修厂维修,至2015年3月14日维修完毕并交付使用,共停运11天。原告因索赔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赣E×××××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叶弋平名下,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上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粤X×××××号出租车由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与案外人廖杰作为生产工具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双方签订《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驾驶员经营目标考核责任书》,约定:原告的营运公里数考核任务为扣除回场检验和车辆保养的空载里程后4620公里/月,并按里程考核单价标准计算向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缴纳营运收入。案外人廖杰同意由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卫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梁志洪、罗家玲无责任,三被告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粤X×××××号出租车由原告与案外人廖杰共同驾驶营运,两人按《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驾驶员经营目标考核责任书》约定,须向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缴纳营运收入,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停运损失更为合理,且案外人廖杰同意原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廖杰共同经营粤X×××××号出租车,故原告主张的停运误工费,实是粤X×××××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肇事车辆赣E×××××号小型轿车虽在被告天安保险上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保险条例及条款约定,交强险及商业险对此不予赔付,故被告天安保险上饶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天安保险上饶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粤X×××××号出租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停运11天,属合理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574元/人计算2人的停运损失,属合理范围,即52574元/人(365天(2人(11天=3168.8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卫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江卫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18.19元。原告主张被告江卫民赔偿停运损失221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叶弋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叶弋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卫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昌肆赔偿停运损失2218元;二、驳回原告唐昌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卫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佘凯琪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