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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聂敏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6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代理检察员李国艳,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A·B95**号摩托车,沿东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甘肃省气象局门前时,与高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甘A·845**号轿车相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聂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3.80mg/100ml。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聂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A·B95**号摩托车,沿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甘肃省气象局门前时,与高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甘A·845**号轿车相撞。经甘肃中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聂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3.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宋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宁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