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向光与张猪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向光,张猪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503号原告赵向光(又名赵二强),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张猪换,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原告赵向光与被告张猪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向光、被告张猪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向光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因事所需向其借款40000元人民币,此后,其曾多次向原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始终分文未予偿还,原告故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支,拟证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猪换诉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已在借款的20天以后就一次性还清了,但是当时原告说不拿借条的,被告就没往回抽条子。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20日,被告张猪换向原告赵向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已经偿还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故此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书写的借条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的答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猪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赵向光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猪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