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19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曾用名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唐××在其经营的本市南开区宜宾道鸿厚德饭馆内,因与被害人尤××、李××等人发生矛盾,遂电话纠集周××(另案处理),后周××又纠集徐××(另案处理)共同赶至现场。当日20时许,被害人尤××等人离开饭馆后,被告人唐××为泄私愤,指使周××带领饭馆服务员张××、“小×”(另案处理)及徐××乘坐周××驾驶的汽车共同尾随被害人尤××、李××至本市和平区荣吉大街裕德里小区口,周××驾车离开,其余三人下车尾随被害人进入小区,后张××、“小×”在该小区使用事先携带的凶器将被害人尤××、李××殴打致伤。经群众报案,被告人唐××于2015年5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尤××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胸背部和右臀部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尤××、李××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的供述;被害人尤××、李××的陈述;证人顾××、冯××、周××、张××等人的证言;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还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为泄私愤,纠集他人实施斗殴行为,致使他人受到轻伤、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在庭前达成了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顺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明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到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换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