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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春香与广州市天准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杨建升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香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40号原告刘春香,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昶霖,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委托代理人孔庆华,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广州市天准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兴业,系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南溪村六队。委托代理人李文明,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建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曾秀珍,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邱绪军,个体工商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春香诉被告广州市天准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杨建升、李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12年9月,我在十堰市茅箭区三堰日报社住宅楼1号楼承包经营“东北味餐馆”。2013年6月2日,我在被告李明开办的子木厨具平价广场购买了由被告广州市天准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TZ-G02不锈钢燃气蒸包王机器一台。2013年6月10日,我在正常工作时,以上机器设备突然失火,导致餐馆部分财产受损。2013年7月17日,被告天准公司代表杨建升、被告李明和我在十堰市公安局汉江路派出所内,由派出所主持对事故后续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天准公司除先期已支付XX医药资助费3.1万元外,另行一次性支付我后续全部赔偿费用共8万元整,该协议经各方签字已生效。协议签订后,天准公司声称已将8万元补偿款交付给李明,并委托李明向我支付,但李明迟迟不予交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一、二被告支付我补偿款8万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刘春香、XX诉被告广州市天准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李明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春香、XX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刘春香以产品责任纠纷将被告广州市天准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杨建升、李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实体权利主张再行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原告刘春香认为本案的原、被告与(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51号案件不同,但其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主张的实体权利都与前述案件相同,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已经过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若原告对判决不服,可申请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春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原告刘春香。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