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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新光建材销售部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新光建材销售部,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许明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5107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新光建材销售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实际经营者赵晓雨,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周伯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蔡海平,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许明齐,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新光建材销售部与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许明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新光建材销售部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新光建材销售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新光建材销售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新光建材销售部负担。审判员  周永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