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艳诉被告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艳,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509号原告刘洪艳。委托代理人李嘉欣,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阜蒙县人民大街东侧。原告刘洪艳诉被告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英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阜蒙县世纪豪庭地产项目承包方。2013年4月1日始,原告承包了被告工地食堂;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11日,原告给被告工地运送建筑石材;2013年10月末,原告分包了被告5工区车库架子、1工区裙房架子及各工区零活。按照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人工费、材料费及食堂费用74.755万元,其余人工费、材料费及食堂费用共计38.356155万元一直拖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人工费、材料费及食堂费用共计38.356155万元。被告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阜蒙县世纪豪庭地产项目建设单位。2013年4月1日始,原告承包了被告工地食堂;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11日,原告给被告工地供货(建筑石材);2013年10月末,原告承包了被告5工区车库架子、1工区裙房架子及各工区零活。现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材料费及食堂费用等38.356155万元(结算74.755万后未付18.005455万元+未结算的二、三分区地下车库卡口清理人工费5560.00元+未结算的一工区裙房倒跳、脚手架拆除人工费2.215万元+未结算的花岗岩材料款17.5797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票、刘洪艳人工费用明细表、被告出具的结算记录、材料费汇总及材料核实确认单、刘洪艳向阜新中天银都工地提供花岗岩明细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包食堂、承包零活、买卖材料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合同,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材料费及食堂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洪艳人工费、材料费及食堂费用等38.356155万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英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露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