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盐城御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大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御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大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772号原告盐城御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32107-5,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李福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大洲,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加宽,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61182-X,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法定代表人王正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为芳,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凡,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御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御温泉酒店)与被告江苏大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王运输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淑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温泉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彭大洲、杨加宽,被告大王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为芳、张学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御温泉酒店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被告依据该合同承包经营了原告位于盐城市的御温泉酒店。合同约定:承包期暂定3年(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承包金为每年240万元,房租费、水电费、人员工资等所有经营费用由被告负责;签订合同时交定金50万元,双方履行交接手续,七日内交纳150万元保证金(含定金50万元),一个月内付清第一年度6个月的承包金120万元,以后应交承包金须在前半年缴清当年应交的一半承包金,以此类推,直至交清为止。同时约定,若逾期交款,承担日千分之一的利息等。同年10月14日,原告将酒店原有资产、物品和人员等移交给被告,并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即原告将价值6958843.58元的固定资产和价值665741.8元的低值易耗品以及价值555418.21元的库存物品等移交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期交纳承包金,至今拖欠承包金及其他费用计4120134.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承包金2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50%的低值易耗品和50%的库存物品计610580元、备忘录确定欠款48242.14元;3、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405204.96元。被告大王运输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属实,但被告有150万元的保证金在原告处,另外原告销售的消费卡有491366.7元,上述费用应在本案中扣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调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御温泉酒店(甲方)与大王运输公司(乙方)签订御温泉酒店人员移交备忘录,将甲方所有员工的劳务关系移交给乙方。次日,双方签订御温泉酒店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按经营现状转交给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承包金为每年240万元。房租费、水电费、人员工资等一切经营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出租前所售出的会员卡,除去赠送给相关单位的10万元,其余以有效期内实际消费后每月与乙方对账,甲方按消费金额的90%与乙方结算,支付形式以下次乙方交纳租金时冲抵。签订本合同当日内乙方支付定金50万元,双方履行交接工作,七日内乙方须向甲方交纳150万元的保证金(含50万元定金),一个月内付清承包期第一年度6个月的承包金120万元;以后的承包金须在前半年期满前交清当年应交的一半承包金,以此类推,直至交清为止,实行先付后用。乙方支付的150万元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时,各项费用结清并且资产和相关费用交接后的当日内无息全额返还给乙方。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得延交或者少交甲方的款项,也不得以押金先抵扣应缴款项。若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若逾期达到或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乙方须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单方违约或擅自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消费卡交接备忘录、交接备忘。在消费卡交接备忘录中明确:在甲方原有的会员系统中,原则上2012年10月9日前发出的消费卡能直接从会员卡上扣款消费的,无需甲方确认;如消费者持甲方所发出的会员卡,不能直接从会员卡上扣款消费的,必须得到甲方指定人员胡善峡的签字确认,甲方方可认可此消费;乙方在经营期间接受到甲方消费卡,根据承包合同中有关消费卡的约定条款,每月统计后与甲方进行核销。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经营场所、人员及各项设备等进行了交接。2012年10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根据双方共同清点,甲方移交给乙方的固定资产总价值6958843.58元、甲方移交给乙方的低值易耗品的总价值665741.8元、甲方移交给乙方的库存物品总价值为555418.21元,三项总合计8180003.59元。2012年11月9日,大王运输公司付款18万元(保证金)给御温泉酒店。11月13日,御温泉酒店向大王运输公司发出公函,要求其在收到本函件3日内交纳保证金和承包金220万元、滞纳金27000元。若继续拖延付款,则立即终止承包合同并追讨违约金200万元及其他损失。11月17日大王运输公司向御温泉酒店付款132万元(含保证金),此后,大王运输公司正常经营。2013年12月9日,御温泉酒店(甲方)和大王运输公司(乙方)又签订备忘。该备忘中载明:1、根据双方核对乙方承包后的往来,确定了相关费用项目,乙方同意在2013年12月11日支付1848242.14元(已扣除滞纳金118938.86元),此款含1356601.01元承包金和相关费用和50%低耗品的费用610580元。乙方需在2013年12月11日支付848242.14元,2013年12月16日支付100万元整。2、乙方应于2013年4月9日支付120万元承包金时,将低耗品1221160.01元冲抵967038.20元的消费卡(截至到2013年4月9日的消费卡),考虑到乙方的实际困难,乙方希望低耗品费用延迟支付,在2013年12月11日前付款时支付50%,余款610580元于2014年4月9日前与承包金一同支付,否则,乙方应该多支付甲方截至到2013年12月12日的滞纳金254261.14元(含低耗品滞纳金373200元和不含低耗品滞纳金118938.86元之差)以及12月12日后的滞纳金。3、因甲方考虑到乙方困难,经研究决定同意以上支付方式,但先决条件是乙方必须按以上承诺于2013年12月11日支付848242.14元,2013年12月16日支付100万元及时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且保证今后不再拖欠承包金,也不得以零星小账核对为由故意拖欠。否则,乙方同意支付原来核算免除的滞纳金差额部分254261.14元和免除的滞纳金118938.86元,以及12月12日后可能继续产生的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并立即于2013年12月17日终止合同,交还承包场所,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备忘签订后,大王运输公司在2014年陆续支付180万元,其余费用未能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承包金240万元也未能支付。2014年11月10日,双方对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会员卡消费账目进行核对,金额为343892.7元,该费用应在欠款金额中予以冲抵。剩余款项2714929.44元(不含滞纳金),御温泉酒店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因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遂要求御温泉酒店分时段并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重新计算大王运输公司在备忘中认可应当支付的滞纳金数额,结果为887036.48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御温泉酒店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并查封了被告大王运输公司名下车辆,冻结了被告大王运输公司在民生银行的银行账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酒店交给被告承包经营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并及时结算、支付低耗品和库存品等账目。经双方核对账目并约定支付时间后,被告仍欠原告承包金240万元、备忘录尾款48242.14元、50%低耗品和50%库存品610580元,应当支付。现被告未能全额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承担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和200万元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该标准过高,应当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为限,按此标准并分支付时间计算,被告应承担滞纳金为887036.48元。原告原有的会员卡消费额343892.7元也应在欠款中冲减。被告辩称150万元保证金应予冲减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各项费用结清且资产交接后返还,故冲减条件未成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大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御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金240万元。二、被告江苏大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御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费用314929.44元。三、被告江苏大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御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887036.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0元,依法减半收取19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80元,由原告盐城御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80元,被告江苏大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淑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