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与长兴中普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黄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长兴中普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黄勇,张红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北环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长兴中普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经济开发区南高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黄勇,董事长。被告黄勇,成年。被告张红兵,成年。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诉长兴中普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黄勇、张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普公司、黄勇、张红兵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公司诉称,中科公司与中普公司系合作伙伴关系,由中科公司向中普公司供应电池隔膜材料,截止到2012年9月份中普公司共欠中科公司货款14062.8元,黄勇、张红兵作为中普公司的股东,在中普公司解散清算时未书面通知作为债权人的中科公司,导致中科公司的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为此,依据《公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黄勇、张红兵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普公司立即偿还拖欠中科公司的货款14062.8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至结清之日);请求判令黄勇、张红兵对给中科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中普公司、黄勇、张红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31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购买隔膜产品的业务关系。2、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18日、2012年8月21日送货单,证明中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3、2012年8月份对账单,证明截止2014年8月,中普公司共欠中科公司货款12297.3元。加上2012年8月31日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未计入8月份对账单),2012年9月1日向中普公司发货价值1767.15元,合计共欠14062.8元。4、网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1页,证明目前该公司处于清算状态,但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依法应在清算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普公司、顾伟、张根源、曹俊杰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被告中普公司、黄勇、张红兵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中普公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31日中科公司与中普公司分别签订了1份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分别约定由中科公司向中普公司供应隔膜168㎡,单价6.6元/㎡;隔膜300㎡,单价6.6元/㎡;隔膜228㎡,单价6.6元/㎡;隔膜720㎡,单价6.6元/㎡;隔膜229.5㎡,单价6.6元/㎡;隔膜267.75㎡,单价6.6元/㎡。交(提)货地点、方式均为需方所在地。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均为供方代办托运,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款到发货。违约责任均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销售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销售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18日、2012年8月21日中科公司依约定将货物送至中普公司。2012年8月31日中科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向中普公司发送了1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2年8月31日,贵公司应付我公司货款累计为12297.3元。结款方式为现款。请贵公司核对,如核对无误,请签字盖章确认回传,并办理到期货款。双方如发生纠纷,将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管辖和审理。感谢理解和支持!本对账单传真件与原件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普公司收到该对账单后签字盖章,并回传中科公司。经中科公司多次催要,中普公司至今未付,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普公司立即偿还拖欠中科公司的货款14062.8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至结清之日);请求判令黄勇、张红兵对给中科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中普公司、黄勇、张红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中科公司与中普公司2012年8月31日签订合同的内容并未在2012年8月份对账单中体现,并且也无相应的送货单予以佐证,故对该份合同中产生的货款1767.15元本院不予支持。再查明,根据中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黄勇、张红兵为中普公司自然人股东。中普公司自中科公司起诉时已歇业,至今未清算。本院认为:中科公司与中普公司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对账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但2012年8月31日的销售合同的内容既没有体现在双方的对账单中,也没有相应的送货单以证明该笔交易已经发生,故本院对2012年8月31日销售合同中的货款1514.7不予支持。中科公司依双方其它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中普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中普公司未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中科公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由于合同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其违约金应以1229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2年9月1日(双方对账之次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黄勇、张红兵在中普公司解散事实出现之日起15日内应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该15日期限为法定期限,作为清算义务人黄勇、张红兵必须严格遵守,其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当对债权人中科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开始清算,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长兴中普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297.3元。二、长兴中普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29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2年9月1日(双方对账之次日)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三、黄勇、张红兵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长兴中普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黄勇、张红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长兴中普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黄勇、张红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浩审判员 李原新审判员 陈青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