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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任×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任×,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男。委托代理人赵××,男。被告人任×,男,2013年8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F08号楼9号、10号商服。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男。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代理检察员周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任×酒后驾驶黑ENU×××黑色朗风牌轿车,沿同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市第六医院门前时,与康××驾驶的黑EJD×××橙色奇瑞QQ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双方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任×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无责任,乘车人牟××无责任。经鉴定,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8mg/100ml;康××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任×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康××医疗费564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247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9335元、现场拖车费200元,维修拖车费180元、停车费550元,共计人民币36261.0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误工时间是四个月,按照鉴定时间计算,护理时间应为一个月。交强险赔偿损失限额是2000元,因被告人任×醉酒驾驶,按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任×酒后驾驶黑ENU×××黑色朗风牌轿车,沿同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市第六医院门前时,与康××驾驶的黑EJD×××橙色QQ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康××受伤。任×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无责任。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8mg/100ml;康××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肇事车辆黑ENU×××黑色朗风牌轿车实际所有人为何×,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医疗费5649.06元;2、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3、护理费4110元(137元×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5、人身损害鉴定费1200元;6、车损鉴定费2000元;7、车辆财产损失9335元;8、拖车费及停车费计930元,共计人民币36024.0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7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电话称,在大庆市第六医院门前公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经调查,任×驾驶一台黑色朗风牌轿车与康立印驾驶的橙色QQ轿车相撞。经检测,任×系醉酒驾驶。2015年3月2日,被告人任×被传唤至公安机关。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勘察记录、事故现场图、照片、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交通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以及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被告人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无责任。3、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鉴定书、检验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任×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0.8mg/100ml,康××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康××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黑ENU×××朗风牌轿车、黑EDJ×××奇瑞QQ轿车车辆安全性能合格。黑ENU×××朗风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xx、黑EDJ×××奇瑞QQ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影。任×准驾车型为C1型,康××准驾车型为B2型。黑ENU×××朗风牌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任×的主体身份。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任×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13年8月7日被告人任×因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4、证人牟××2015年2月7日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23时许,任×驾驶黑色轿车在大庆市第六医院门前公路上,与一台奇瑞QQ轿车相撞。牟××坐在副驾驶位置受伤。5、证人康××2015年2月10日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23时许,康××驾驶车辆沿同阳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庆市第六医院门前,突然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黑色轿车出现在康××驾驶车辆的前方,康××驾驶车辆的左前方与对方车辆的左前方相撞。对方车辆驾驶员身上的酒味很大,应该是喝酒了。6、证人何×2015年2月16日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晚,何×、任×、乔××等人在张××家吃饭后,何×进屋找其妻子,出来之后发现车不见了。乔××给任×打电话问车在哪,任×在电话里说撞车了,何×这时才知道任×将车开走。7、被告人任×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6月3日供述,证实2015年2月7日18时许,任×与何×、乔xx等人在张××家吃饭期间饮酒。22时许,任×驾驶何×的黑色华普轿车自东向西往旧物市场方向行驶,当走到第六医院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橙色QQ车相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就附带民事赔偿向本院举证:1、医疗住院费票据,证实康××住院治疗费5466.06元;2、出院证,证实康××在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8天;3、大庆市大同区鸿达运输公司停车场发票9张,证实拖车费180元;4、大庆市大同区南城汽车维修站发票一张,证实施救费200元;5、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发票六张,证实停车费550元;6、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证实康××拍片费、拆石膏费计183元;7、车损鉴定费发票,证实车损鉴定费2000元;8、鉴定费票据,证实人身损害鉴定费1200元;9、证明、肇源县肇源镇富贵天外天歌厅工资表,证实康××系该歌厅员工,月工资3000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康××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一个月;11、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黑EJD×××奇瑞QQ3轿车损失总金额为9335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任×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任×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任×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此起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人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要求被告人任×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人任×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不予理赔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虽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何×在明知任×醉酒的情况下,将车交与任×驾驶,何×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要求何×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主张的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的辩解观点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康××医疗费5649.06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110元,共计赔偿康××人民币22559.06元;被告人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人民币13465元。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康××人民币22559.06元;被告人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经济损失人民币134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国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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