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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6月1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要家。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安吉县xx镇xx庄村程某家,以换零钱为由,采用假币调包的手段窃取程某人民币1700元。2、2014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安吉县xx镇xx庄村陶某家,以换零钱为由,采用假币调包的手段,窃取陶某人民币1000元。3、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安吉县xx镇xxx村孔某家,以换零钱为由,采用假币调包的手段,窃取孔某人民币1400元。4、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安吉县xx镇xx村汪某家,趁汪国庆不备之机,窃取其放置于卧室抽屉内的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两被告人已对各被害人进行了全额退赔。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程某、陶某、孔某、汪某的陈述,证人马某、詹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假币收缴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两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手段、情节、作用、实际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