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5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成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5728号原告成某,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龚某,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成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被告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相识,经短暂接触后恋爱,同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原告父母极其反感。2014年1月,被告离开家与他人同居至今,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为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龚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吸毒人员,且原告知道我与他人同居是有原因的,分居不是感情破裂的原因,但是我们感情确已破裂,如原告补偿我10000元我就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夫妻共同债务,就是办理的两台苹果手机,一直未还款,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相识,经短暂接触后恋爱,同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共同生活中双方难以和睦相处,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4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开始与另一男子同居。庭审过程中双方均陈述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由于恋爱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婚后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均没有尽到夫妻的义务,且被告有吸毒、与他人同居等情形,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成某与被告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海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