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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席美容诉被告李小辉、顺丰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美容,李小辉,贵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席美容,女,1948年5月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张静,铜仁市碧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小辉,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芷江县人,系贵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贵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坝地岗西外环路44号4栋附1号门面。负责人李立超,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来,男,1989年1月7日出生,贵州省石阡县人,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春峰,男,1986年8月8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19楼。负责人李志军,系公司经理。原告席美容诉被告李小辉、顺丰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小辉申请追加顺丰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该两公司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原告席美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李小辉和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美容诉称:2015年5月10日9时40分,被告李小辉驾驶的无牌三轮车与原告席美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本次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2220102015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与被告李小辉在交警大队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三天之内付清席美容1万5千元整,如超过时间未付清,一天加五十元。但是至今被告李小辉仍未支付该款。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小辉立即按照达成的协议赔偿原告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李小辉支付违约金1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席美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小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付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李小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时被告是被迫的,因为原告当初一直追着被告,所以被告才写下的协议。被告李小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诊断证明书、就医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原告去医院就医;医疗费发票8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3695.19元。被告顺丰公司辩称:李小辉是本公司职工,发生该交通事故时是在为公司送包裹,所以李小辉是履行职务行为。且李小辉签订协议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顺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顺丰公司在本公司投保了电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是这只是保险公司与顺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人身伤害侵权纠纷,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与原告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故本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起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小辉、顺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没有意见;对3号证据有意见,提出被告李小辉是被迫所写。原告席美容和被告顺丰公司对被告李小辉提供的证据材料都没有意见。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因被告没有意见,且这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因该协议是被告李小辉亲自书写的,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被胁迫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小辉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和被告顺丰公司都没有意见,且这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9时40分,被告李小辉驾驶的无牌三轮车与原告席美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李小辉垫付了医疗费3695.19元。本次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2220102015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15日原告席美容与被告李小辉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三天之内付清席美容1万5千元整,如超过时间未付清,一天加五十元。该协议是被告李小辉与原告席美容私下达成,未经过顺丰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另外该协议达成的款项也不包括李小辉垫付的医疗费3695.19元。被告李小辉至今未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另查明,被告李小辉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系顺丰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为公司送包裹,该电动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人民币2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5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原告席美容与被告李小辉对原告受伤一事达成赔偿协议,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协议是被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李小辉未通过顺丰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私下与原告达成协议,现顺丰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有可能损害了顺丰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利益,故顺丰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对该协议内容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李小辉应该按照协议赔偿原告,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小辉支付违约金1200元这一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席美容与被告李小辉2015年5月15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二、由被告李小辉按照协议赔偿原告席美容人民币15000元;三、由被告李小辉支付原告席美容违约金人民币1200元。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03元,由被告李小辉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 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崔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