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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恒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321号原告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机场河269号泰合花园A栋1单元1层1室。法定代表人柯德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祥生(一般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恒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联合村20号2单元515号。法定代表人刘津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军伟(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蓝环境工程公司)诉被告武汉恒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3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5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的管辖异议上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闫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宝义、徐水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蓝环境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祥生、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蓝环境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向原告碧蓝环境工程公司购买型号为BLDL-3000型可调式双面导流器一台,货款为4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碧蓝环境工程公司依合同约定将上述设备发至指定地点,并安装完工,且验收合格。使用该导流器的武汉市青山区武东新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已于2013年3月经武汉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以武环监综字(2012)第18-9号监测报告确认出水达标,并投入正常运行使用。而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却未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仅于2010年10月22日、2011年3月14日、2013年2月6日付款共计360,000元,至今尚欠80,000元未付。2014年1月17日,原告碧蓝环境工程公司再次向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发出《催款函》,但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立即向原告碧蓝环境工程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整,并按银行逾期还贷罚息标准支付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负担。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原告碧蓝环境工程公司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碧蓝环境工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先,其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将设备送至施工现场。原告碧蓝环境工程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导致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利益受损,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要求对此设备进行产品质量检测。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向原告碧蓝环境工程公司购买规格为BLDL-3000型可调式双面导流器一台,价格为44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向原告碧蓝环境工程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合同签订后20日上述设备到施工现场,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于上述设备到位后3日内向原告碧蓝环境工程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于3日内验收完毕并向原告碧蓝环境工程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余下货款4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1年满后,再向原告碧蓝环境工程公司支付。上述合同还约定,由原告碧蓝环境工程公司负责上述设备的安装及调试验收,上述设备的处理效果验收和配套工程整体同时进行环保验收,且每小时污水处理量达125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碧蓝环境工程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原告碧蓝环境工程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将上述设备安装完毕并进行了调试,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再向其支付货款50,000元。嗣后,经原告碧蓝环境工程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又向其支付货款1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中所载明的“配套工程”为武汉市东湖连片村庄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所涵的新武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2011年12月30日,武汉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相关单位及专家对武汉市东湖连片村庄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进行验收,并形成《武汉市东湖连片村庄环境综合整治验收意见》,结论为“原则上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但在该《验收意见》中同时也提出“对部分没有完成监测工作的污水处理站补充监测报告或相关情况说明”的意见。2012年3月14日,武汉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武环监(2012)第18-9号《武汉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结论为“本次监测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新武东村、龚家岭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装置出口(总排口)所测污染物pH、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五日生化需氧量、动植物油排放浓度均达到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一级B限值要求,满足设计技术方案要求。”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产品买卖合同》、《武汉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武汉市东湖连片村庄环境综合整治验收意见》、《银行进账单》、《交通银行记账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向原告碧蓝环境工程公司付款的方式为分期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质量保证期满后1年,故原告碧蓝环境工程公司本次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又因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对于本案所涉BLDL-3000型可调式双面导流器的验收标准为该设备的处理效果验收和配套工程整体同时进行环保验收,故针对上述双面导流器的质量保证期应从配套工程进行环保验收起计算。现经本院查明,武汉市东湖连片村庄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已于2011年12月30日由武汉市环境保护局组织进行了验收,且由武汉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12年3月14日对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新武东村、龚家岭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污水处理装置进行了监测,监测结论为该污水处理装置满足设计技术方案要求。因此,上述双面导流器的质量保证期应从2012年3月14日起算,至2013年3月13日届满,原告碧蓝环境工程公司就剩余货款80,000元向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则应从2013年3月14日起算,至2015年3月13日届满,现原告碧蓝环境工程公司已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于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关于原告碧蓝环境工程公司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辩抗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BLDL-3000型可调式双面导流器已达到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且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质量保证期内向原告碧蓝环境工程公司主张过上述双面导流器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提出原告碧蓝环境工程公司所提供的上述双面导流器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上述双面导流器的质量保证期已届满,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应向原告碧蓝环境工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0,000元。另外,原告碧蓝环境工程公司还要求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以未付货款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逾期还款罚息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上述未付货款80,000元中的4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3月13日,因此,就该款项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应从2013年3月14日起向原告碧蓝环境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5年5月28日止。另外40,000元应于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对上述双面导流器验收完毕后支付,但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至今未付款,因此,就该款项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应从其验收之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碧蓝环境工程公司现仅要求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从2012年3月1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故就该款项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应从2012年3月14日起向原告碧蓝环境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5年5月28日止。又因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并未就逾期付款利率进行约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恒原环保设备工程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恒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二、被告武汉恒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以货款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970元,由被告武汉恒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武汉碧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恒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恒原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闫冬人民陪审员黄宝义人民陪审员徐水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姚忠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