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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531号原告郑某甲,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郑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故与原告吵闹,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吵闹是正常的,我们吵架多是因为家庭琐事和工作上的事情,并且每次吵架过一会儿就好了。我们的孩子还小,也很可爱,为了孩子我们也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相识,同年12月12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九年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够相互体谅,相互扶助,多沟通,多交流,多从家庭、子女、对方角度考虑问题,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