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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石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戴龙响与被告刘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龙响,刘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石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戴龙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戴逢力(原告侄子),男,汉族。被告:刘勇平,男,汉族。原告戴龙响与被告刘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龙响的委托代理人戴逢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龙响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43000元,约定同年6月11日前归还,月息按1.5分计算。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欠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勇平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戴龙响肆万叁仟元整(43000)。2015年6月11日还如有不还按1.5分税计算借款人刘勇平借款日期2015年2月5日”。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见被告逾期久不归还,遂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没有向原告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付逾期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按1.5分税计算”,没有明确是按日、月、还是按年计算,属约定不明,本院无法认定,但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戴龙响借款人民币4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上述还款时间内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赟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