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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冀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冀某。委托代理人张永良,武安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原告冀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良、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吵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有喝酒恶习,并酒后滋事。被告上班不如常,工作不稳定,家庭生活没有保障。被告还常去原告的单位闹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教育费;三、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年××月××日结婚登记申请书,审理处理结果。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0年11月10日,武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目的:2010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书上所查明的原告一方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情况。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认定有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双方育有一子,取名冯某乙。原告曾于2010年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虽因家庭琐事矛盾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又共同生活多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创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冀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钢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人民陪审员  武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