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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执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异昭与宋子爱、宋子善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异昭,宋子爱,宋子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执字第289号申请执行人黄异昭,被执行人宋子爱,被执行人宋子善,本院在执行黄异昭申请执行宋子爱、宋子善关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于2015年8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本院认为,虽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宾民一初字第13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坚审判员 唐剑平审判员 邵健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