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5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谢福全、兰开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谢福全,兰开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504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号泰基南棠大厦。负责人刘祥松,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女,汉族,1963年5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谢福全,男,汉族,1975年10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经天��*号*栋*单元**号。被告兰开蓉,女,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路*号*栋*单元**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武侯支行)与被告谢福全、兰开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武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福全、兰开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武侯支行诉称,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锦江区经天路25号5栋3单元5楼9号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2029年4月21日止;被告以上述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出现不依约还款的情况。截止2014年5月,被告已经连续3个月未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268.7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4年8月21日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197.86元,并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福全、兰开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639583‰;借款人不依约还款的,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按月承担6.959375‰的罚息、复息。2.二被告位于锦江区房屋于2009年4月14日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3.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二被告寄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个人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详细信息查询表、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归还本息。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无故不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通知被告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即应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房屋作借款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有效成立。在被告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主张抵押权。故,原告诉请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福全、兰开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支付本金125268.77元;二、被告谢福全、兰开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法为:截止2014年8月21日为1197.86元,并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谢福全、兰开蓉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付款义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有权对被告谢福全、兰开蓉位于锦江区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谢福全、兰开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蒲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