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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贾其明诉王考华、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其明,王考华,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1319号原告贾其明(反诉被告),男,生于1957年11月16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家明,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王考华(反诉原告),男,生于1967年7月14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王波,男,生于1986年6月28日,仡佬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地址:正安县凤仪镇胜利街新十字。负责人况然,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贵,该公司员工。原告贾其明(反诉被告)诉被告王考华(反诉原告)、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以后简称人保正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泽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明、被告王考华、王波及人保正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其明诉称,2014年12月23日,王考华驾驶贵CKJX**号小轿车,沿尖遵线从遵义市往正安县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行驶至正安县土坪镇群江村路段时,与同向贾其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致贾其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考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贾其明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正安民自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于2015年4月12日到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评定贾其明目前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因原、被告就相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贾其明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5582.43元。2、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5300元。被告王考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被告王波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方的车辆在人保正安公司投了相应保险,相关赔偿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正安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需要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反诉原告王考华诉称,我方所有的贵CKJX**号车因该次事故受损,花费维修费1860元,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贾其明支付给我。反诉被告贾其明辩称,因反诉原告修理该车时没有通知我方当事人到场,因此对贵CKJX**号车修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24920140177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王考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贾其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正安县民自医院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各一份,证明贾其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4天的住院事实;3、正安县民自医院、正安县土坪镇卫生院医疗发票共七份,证明原告贾其明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7782.43元;4、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贾其明因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的事实;5、遵医专法(2015)临咨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贾其明目前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的事实;6、正安民自医院住院病人总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贾其明在正安民自医院住院治疗所用药物情况的事实。被告王考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考华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贵CKJX**号肇事车辆具备合法手续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人保正安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贵CKJX**号肇事车辆在人保正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被告王波、人保正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诉原告王考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车辆维修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王考华维修贵CKJX**号车花费修理费1860元的事实。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正安县民自医院医保办负责人陈晓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贾其明的确在正安民自医院住院治疗,因正安民自医院系民营企业,所用的发票就是税务局通用发票,相应的医院住院病人总费用清单也是真实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考华、王波、人保正安公司对原告贾其明提交的1、2、4、6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住院14天用药量过多。同时被告人保正安公司还认为贾其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本次事故所有损失的30%;三被告对3号证据中的土坪卫生院检查花费268.33元无异议,对后期转院至正安民自医院的两份发票金额7514.10元有异议,认为两份票据不是医院的专用发票,对其载明的7514.10元不予认可;三被告对5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评定的期限过长多。原告贾其明、被告王波、被告人保正安公司对被告王考华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反诉被告贾其明对反诉原告王考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时没有通知反诉被告贾其明到维修店,也未提供车辆修复前后的照片,对1860元的修理费不认可。被告王波、人保正安公司对反诉原告王考华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正安公司认为该修理费因反诉被告贾其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修理费1860元应该由反诉被告贾其明予以赔偿。对本院调取的正安民自医院医保办负责人陈晓的笔录,原告贾其明、被告王考华、王波、人保正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贾其明提交的1、2、4号证据三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以后简称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6号证据,三被告认为用药清单中药量过大,但用药多少属于专业医疗机构所确定,不属于当事人控制范围,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两份票据虽然不是平常所见的专业医疗票据,但是属于国家正规票据,且有专业医疗机构签章,有用药清单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三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只是认为鉴定结论中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反驳理由不予采信,对5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王考华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贾其明、被告王波、人保正安公司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王考华提交的证据,反诉被告贾其明有异议,但是修理客观存在,该组证据之间相互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对正安民自医院医保办负责人陈晓的笔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王考华驾驶贵CKJX**号小轿车沿尖遵线从遵义市往正安县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行驶至正安县土坪镇群江村路段时,与同向贾其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致贾其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考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贾其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土坪镇卫生院检查花费268.33元后转院正安民自医院住院14天,支付住院费7514.10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2015年4月12日前往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三期司法鉴定,2015年8月4日该所以遵医专法(2015)临咨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贾其明目前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贾其明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王考华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波,王波将车借与王考华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王考华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贵CKJX**号肇事车辆具备合法手续。贵CKJX**号车在被告人保正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9月1日11时至2015年9月1日11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9月2日0时至2015年9月1日24时。被告王考华、王波、人保正安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过长,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后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贾其明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为:1、关于医疗费、鉴定费的赔偿问题。因有相关的医疗票据、鉴定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7782.43元医疗费、60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的赔偿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数、护理级别,其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参照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2843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贾其明的护理费(60天×28437元/365天)=4674.58元,对原告贾其明主张护理费超出以上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自己为木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也不认可,其误工费参照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2843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贾其明的误工费(120天×28437元/365天)=9349.15元。对原告贾其明主张误工费超过以上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30元/日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贾其明主张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贾其明的伤势、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贾其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80元/天)=1120元。对原告贾其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以上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6、交通费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向本院主张交通费3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原告前往遵义鉴定花费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一人陪护,结合前往遵义车费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7、关于原告贾其明主张摩托车损失费,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与其损失有关的证据,本案中对摩托车损失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8、关于反诉原告王考华主张1860元修理费,因提交有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正安县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24920140177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考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贾其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或者不在交强险中理赔的部分由原告贾其明承担30%,被告王考华承担70%较为公平合理。故本诉原告王考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782.43元、护理费4674.5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349.15元、鉴定费600元。反诉原告王考华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860元。因肇事车辆贵CKJX**号车在人保正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正安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对本诉原告贾其明的理赔责任,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782.43元、护理费4674.5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349.15元,以上共计25826.16元。本诉原告贾其明的鉴定费600元、反诉原告车辆修理费1860元,由本诉原告贾其明、反诉原告王考华按照30%、70%的责任予以承担,即本诉被告王考华给付本诉原告贾其明鉴定费420元,反诉被告贾其明给付反诉原告王考华车辆修理费558元,两项折抵由本诉原告贾其明给付反诉原告王考华138元。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贾其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25826.16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原告贾其明给付被告王考华13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本诉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本诉原告贾其明承担111元,由反诉原告王考华承担259元;四、以上二、三项合并执行,由被告王考华给付原告贾其明96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郑泽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极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