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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彭浩然与广州市天河区领达语言培训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31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浩然,广州市天河区领达语言培训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14号原告:彭浩然,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领达语言培训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淑俊。原告彭浩然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领达语言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领达培训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领达培训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浩然诉称:被告领达培训中心的法人代表是张淑俊,属于民办学校,并具备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学费5980元培训英语,并被承诺学完新概念二上部分(48课时)以及后期的一对一辅导,培训项目为托业考试。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开始培训,由于新班还未开始,被告建议先插班学习,待新班开课后再进行重学。每周一、三、五晚上课,从38章开始学起,每天一课时,到2014年12月20日上午接到短信,被告说培训中心需要装修,暂停上课。但是后来发现,中心已经人去楼空,并非装修。学员们都知道这事后,张淑俊于2014年12月26日下午出现在培训中心,并承诺接下来三天内退还学员学费;但是从当晚开始至今,张淑俊已经联系不上,电话关机,人也不再出面;被告未履行承诺英语教学,而且以虚假理由暂停课程,且中断与原告间的联系,耽误原告的考试以及学习时间。经多次联系无果后,原告只能通过法律手段找回自己的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学费5880元以及门禁卡100元押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领达培训中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报名参加托业考试培训班并向被告交纳了培训费用5880元及门卡押金100元,共59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彭浩然托业考试(新概念2+后期一对一辅导),门卡押金壹佰金额598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在被告的建议下开始插班参加培训,后因被告无故中止培训,原告未能参加新班培训,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收据》、POS签购单以及广州天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告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培训费,被告向原告提供涉案教育培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培训费5880元及门卡押金100元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提供涉案的托业考试培训服务,去向不明,造成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显然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培训义务,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学费5880元及门卡押金1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领达培训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领达语言培训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浩然返还学费5880元及门卡押金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领达语言培训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天宝人民陪审员  谢淑音人民陪审员  何伙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志威陈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