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巩卓与黄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卓,黄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493号原告巩卓。被告黄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代表人李培义,总经理。原告巩卓与被告黄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黄峰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交警认定被告黄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16148元和施救费300元,合计16448元。被告黄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黄峰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瑞昌路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峰驾驶车辆在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原告驾车未确保安全,双方行为均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分别承担事故主要、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的鲁B×××××号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用16148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300元。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16148元和施救费300元,合计16448元。本院另查明,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黄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定损明细表、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由被告黄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损失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以上财产损失合计16448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包括施救费),超出部分16448元-2000元=14448元由被告黄峰承担70%计10113.6元。被告黄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卓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黄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卓财产损失1011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05.5元,原告承担27.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3元,被告黄峰承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曲芸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