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姜方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姜方华,陈立容,罗昌洪,罗霞,罗娟,罗敏,李强,曹选锐,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方华,男,1944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容,女,1948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昌洪,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霞,女,1988年5月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娟,女,1990年10月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敏,女,1992年10月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任柯,江安县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选锐,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江安县阳春工业园区。负责人刘成富,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方华、陈立容、罗昌洪、罗霞、罗娟、罗敏、李强、曹选锐、宜宾盛豪混泥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4日,曹选锐驾驶川13B05**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江安县江安镇方向往江安县阳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安县境内江阳路2KM+50M处时,由于相向行驶的由李强驾驶的川Q35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超越前方行驶的车辆时占用曹选锐车道,致使曹选锐临危处置不当,川13B05**号大中型拖拉机侧滑后与路边行人黄茂、姜继连、范启艳发生碰撞,造成黄茂(另案处理)、姜继连当场死亡,范启艳(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江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曹选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黄茂、姜继连、范启艳无责任。李强不服,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宜公交复字(2014)第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1、应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李强与曹选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该复核结论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江公交认字(2014)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与曹选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黄茂、姜继连、范启艳无责任。2014年3月25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宜宾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姜继连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川金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024号《尸表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姜继连系因车祸发生时,强大机械性暴力致左侧面颅部毁损、颈胸部严重损伤,躯体多部位复合性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曹选锐垫付了尸体检验费2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曹选锐支付了40000元作为处理丧葬事宜之用。另查明,盛豪公司是川Q35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李强是盛豪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李强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李强具有该肇事车车型的合法驾驶资格。该货车已在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7月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日24时止。该车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是2014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曹选锐是川13B0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曹选锐具有该肇事车车型的合法驾驶资格。川13B05**号大中型拖拉机亦在太保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5日24时止。姜方华是死者姜继连的父亲,陈立容是死者姜继连的母亲,罗昌洪是死者姜继连的丈夫,罗霞、罗娟、罗敏系姜继连与罗昌洪生育的子女。受害人姜继连出生于1968年1月16日,户籍地是江安县桐梓镇三元村蔡屋基组,属农村居民家庭户。2003年10月起至2013年10月在上海三阳刺绣服饰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随罗霞居住在宜宾市翠屏区北大街191号树刚大厦8层25号。2013年12月6日,姜继连的养老保险关系从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保局转入江安县社保局。姜继连的供养人口有父亲姜方华和母亲陈立容,姜方华于1944年11月6日出生,现年70周岁,系农业人口,被扶养年限为10年。陈立容于1948年7月24日出生,现年66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4年,江安县阳春镇人民政府和江安县阳春镇白塔社区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实,陈立容为失地农民,属农转非居民户籍。姜方华、陈立容生育有姜继全、姜继连(本案受害人)、姜继容、姜继琼共四个子女。罗昌洪在上海兴顺钢管厂务工,事故发生后,为处理姜继连丧葬事宜支出合理交通费2500余元。法院已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范启艳受伤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621310.5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共计246004.28元,其余损失375306.31元);另一受害人黄茂死亡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505437.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致姜继连死亡,2014年5月14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与曹选锐分别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确定李强与曹选锐各承担此次事故50%的民事责任。由于李强系盛豪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依据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李强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盛豪公司承担。依据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姜方华、陈立容、罗昌洪、罗霞、罗娟、罗敏符合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标准均是参照上海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435元以及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计算的,受害人姜继连虽然从2003年10月起长达十年时间在上海三阳刺绣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但在2013年10月便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离开原职近六个月,故对其请求按照上海市统计数据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不予支持。依据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确定丧葬费为20897.50元(41795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姜继连从2003年10月起至2013年10月一直在上海企业务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宜宾市翠屏区,从事自由职业,已实际脱离农业生产多年,依法可以参照四川省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姜方华、陈立容均系失地农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计算,被抚养年限共计为2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为98058元(16343元/年×24年÷4),该款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故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45418元(447360元+98058元);关于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依据本地实际,确定为1680元(3人×7天×80元/人/天);关于交通费,经查合理交通费应为2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本地实际,支持30000元。另曹选锐垫付的尸检费2500元,属查明事故所需的必要支出,曹选锐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准许。综上,确定姜方华、陈立容、罗昌洪、罗霞、罗娟、罗敏因近亲属姜继连死亡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602995.50元。川Q353**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川13B05**号大中型拖拉机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姜方华、陈立容、罗昌洪、罗霞、罗娟、罗敏的近亲属姜继连死亡所致各项经济损失为602995.50元,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范启艳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375306.31元(总额621310.59元中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246004.28元)以及另一受害人黄茂死亡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505437.50元,共计1483739.31元,明显超出二肇事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220000元,因此姜方华、陈立容、罗昌洪、罗霞、罗娟、罗敏的各项经济损失602995.50元,应在二肇事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获得赔偿44704.29元(602995.50元÷1483739.31元×220000元÷2)。故姜方华、陈立容、罗昌洪、罗霞、罗娟、罗敏在二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后的余款为513586.93元(602995.50元-(44704.29元×2)],该款与范启艳受伤案在二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后的经济损失545662.41元,以及黄茂死亡案在二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后的经济损失430494.25元之和为1489743.59元。按照盛豪公司与曹选锐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姜方华、陈立容、罗昌洪、罗霞、罗娟、罗敏在二车交强险以外分别还应获赔744871.80元(1489743.59元×50%),由于川Q353**号重型货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此款未超过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但川13B0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商业三者险仅有500000元,不足赔偿三案原告的损失,因此本案中的原告应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获赔,不足部分再由曹选锐承担。因此姜方华、陈立容、罗昌洪、罗霞、罗娟、罗敏在川13B0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商业三者险内应获赔172374.27元(513586.93元×50%÷744871.80元×500000元),保险赔偿不足的84419.20元(513586.93元×50%-172374.27元)由曹选锐承担赔偿责任;姜方华、陈立容、罗昌洪、罗霞、罗娟、罗敏在川Q353**号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应获赔256793.47元(513586.93元×50%)。为此,姜方华、陈立容、罗昌洪、罗霞、罗娟、罗敏的近亲属姜继连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602995.5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川Q353**号重型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704.2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6793.47元;在川13B0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704.2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2374.27元;由曹选锐赔偿84419.20元。扣除曹选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尸检费2500元和已给付姜方华、陈立容、罗昌洪、罗霞、罗娟、罗敏的丧葬费40000元,曹选锐还应赔偿姜方华、陈立容、罗昌洪、罗霞、罗娟、罗敏41919.20元(84419.20元-42500元)。上述款项品迭后,确定姜方华、陈立容、罗昌洪、罗霞、罗娟、罗敏还应获赔560495.50元(602995.50元-4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353**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姜方华、陈立容、罗昌洪、罗霞、罗娟、罗敏因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44704.29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6793.47;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13B05**号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姜方华、陈立容、罗昌洪、罗霞、罗娟、罗敏因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44704.2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2374.27元;三、由曹选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姜方华、陈立容、罗昌洪、罗霞、罗娟、罗敏因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41919.20元;四、驳回姜方华、陈立容、罗昌洪、罗霞、罗娟、罗敏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由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曹选锐各负担2450元;此款姜方华、陈立容、罗昌洪、罗霞、罗娟、罗敏已预交,由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曹选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姜方华、陈立容、罗昌洪、罗霞、罗娟、罗敏。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支持姜方华、陈立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或者按照领取的社保养老金扣减,姜继连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如下:上诉人姜方华、陈立容按照失地农民的待遇,政府已经购买了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姜方华、陈立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作相应扣减或者不再支持。一审中没有交通事故死者姜继连发生交通事故前6个月的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姜继连发生交通事故前连续长期在城镇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姜方华、陈立容、罗昌洪、罗霞、罗娟、罗敏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对姜方华、陈立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认为两人系失地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未举证证明姜方华、陈立容有收入来源,也未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二审中,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提供了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陈立容以失地农民身份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于2011年7月起领取养老金,现每月领取养老金983.92元。本院认为:死者姜继连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被上诉人姜方华、陈立容、罗昌洪、罗霞、罗娟、罗敏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姜继连从2003年10月起长达十年时间里一直在上海三阳刺绣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并未举证否定该事实,故原审法院根据姜继连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的情况,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知姜继连的被抚养人姜方华、陈立容为失地农民,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姜方华、陈立容有收入来源,也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延长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已经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25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