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与李向明、李雅清、李贤治、李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138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李向明,李雅清,李贤治,李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许乐生,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海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明,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河西区长堤路**号。被告:李雅清,女,199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化州市河西区长堤路**号。被告:李贤治,男,199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化州市河西区长堤路**号。被告:李海涛,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化州市河西区长堤路**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诉被告李向明、李雅清、李贤治、李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戴海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明、李雅清、李贤治、李海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向明、李雅清、李贤治违反《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A房押字粤行289支行2000年10158号);判令被告李向明、李雅清、李贤治、李海涛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余额158000.3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3日逾期利息为22018.41元);判令原告对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永胜上沙1号4103房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向明、李雅清、李贤治、李海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向明、李雅清、李贤治、李海涛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A房押字粤行289支行2000年10158号),证明2005年8月17日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借款79万元,贷款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0%,贷款期限10年,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项下贷款以被告李向明、李雅清、李贤治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永胜上沙1号4103房为抵押担保。原告举证:粤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1324634号《他项权证》,证实2005年9月29日,办理了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永胜上沙1号4103房抵押权备案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举证2005年9月23日《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证实原告已于当日向被告李向明、李雅清、李贤治发放借款79万元,执行利率为5.508%。原告举证,被告李向明名下贷款账号36×××17银行流水记录,证实被告2013年9月2日出现连续三期及累计六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情形。至2015年7月23日欠逾期利息为22018.41元。被告李向明、李雅清、李贤治、李海涛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金融机构,具有贷款经营资格,与被告李向明、李雅清、李贤治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及以抵押权的权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订明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清偿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向明、李雅清、李贤治自愿将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永胜上沙1号4103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事人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抵押权依法生效。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该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李海涛不是合同相对人或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永胜上沙1号4103房的所有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与被告李向明、李雅清、李贤治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房押字工行289支行2000年10158号)。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李向明、李雅清、李贤治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清偿欠款本金本金余额158000.32元,从应付日至全部贷款本息清还日之利息及逾期利息(至2015年7月23日止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2018.41元;从2015年7月24日至实际清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李向明、李雅清、李贤治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李向明、李雅清、李贤治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永胜上沙1号4103房,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诉讼保全费1358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李向明、李雅清、李贤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国雷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人民陪审员 肖明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