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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黄逢生、陈少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黄逢生,陈少洁,清远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负责人:伍演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赖伟劲,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晓静,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逢生,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陈少洁,女,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清远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长埔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司法所201室。法定代表人:陈兴才。委托代理人:薛锡庭,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志文,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黄逢生、陈少洁、清远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赖晓静及被告清远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锡庭、郑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逢生、陈少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逢生、陈少洁发放贷款290000元,用于被告黄逢生、陈少洁支付购买坐落于清远市清城区附城大道33号东城御峰花园三座一梯703号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360个月,每月16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采用浮动利率计息,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原告放款日或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息。《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黄逢生、陈少洁以本案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同日,原告依被告黄逢生、陈少洁授权将290000元付至被告清远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被告黄逢生、陈少洁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清远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对被告黄逢生、陈少洁办妥《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前所发生的《贷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逢生、陈少洁贷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2月起没有依约按月还款。截至2015年4月16日止,欠本金283129.20元,利息及罚息20803.70元,合计303932.90元。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下称《通用条款》第三条第1款第(2)项、第2款第(2)、(10)项,被告黄逢生、陈少洁没有按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现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黄逢生、陈少洁应当清偿,被告清远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贷款合同》第三条第5款,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收取罚息,被告黄逢生、陈少洁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计息公式为:(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逾期天数×日罚息利率。根据《通用条款》第三条第2款第(6)项,被告黄逢生、陈少洁应赔偿原告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根据《贷款合同》第八、十八条,《通用条款》第三条第2款第(10)项、第四条,被告清远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黄逢生、陈少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合同发生的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被告黄逢生、陈少洁未依约定期限按月还款,被告清远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逢生、陈少洁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83129.20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4月16日为20803.70元,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被告黄逢生、陈少洁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3、原告对被告黄逢生、陈少洁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清远市清城区附城大道33号东城御峰花园三座一梯7层03号房屋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清远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附抵押备案登记),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黄逢生、陈少洁借款的事实,被告黄逢生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清远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逢生、陈少洁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由被告黄逢生、陈少洁承担和合同其他内容;2、借款借据,拟证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依被告黄逢生、陈少洁授权将290000元付至被告清远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3、债权余额清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4月16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83129.20元,利息和罚息20803.70元;4、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并且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清远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已为诉讼房屋办理他项权证,答辩人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答辩人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至被告黄逢生、陈少洁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在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现原告已为诉讼房屋办理他项权证,答辩人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即使答辩人要承担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前被告黄逢生、陈少洁所欠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也应先就被告黄逢生、陈少洁因本次借款而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被告清远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房屋信息查询证明,拟证明原告已为涉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黄逢生、陈少洁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黄逢生、陈少洁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逢生、陈少洁向原告借款290000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期限为30年/360个月,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黄逢生、陈少洁应在每月16日前还款。被告黄逢生、陈少洁以其购买的房产清远市清城区附城大道33号东城御峰花园三座一梯703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100183946、01001839**]作抵押;被告清远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若被告黄逢生、陈少洁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附件一第三点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依法及合同约定的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90000元借款划付到被告黄逢生、陈少洁的指定账户,双方也于2015年4月8日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但被告黄逢生、陈少洁收到贷款后从2014年2月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至2015年4月16日止,被告黄逢生、陈少洁共拖欠借款本金283129.20元(包含已到期借款本金5317.65元,未到期本金277811.55元)及利息、罚息共20803.70元。另查明,原告就本案金融借款纠纷委托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事务,并向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2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逢生、陈少洁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已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原告已依约向黄逢生、陈少洁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逢生、陈少洁自2014年2月开始就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逢生、陈少洁归还借款本金283129.20元(包含已到期借款本金5317.65元,未到期本金277811.55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为20803.70元,2015年4月17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黄逢生、陈少洁以其购买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附城大道33号东城御峰花园三座一梯703号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合同约定,当被告黄逢生、陈少洁不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根据《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解决争议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而且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也未超出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逢生、陈少洁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清远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清远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黄逢生、陈少洁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及被告黄逢生、陈少洁于2015年4月8日已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对2015年4月8日之后产生的债务不用承担保证责任,但对被告黄逢生、陈少洁在2015年4月8日之前拖欠的借款本金为5317.65元及利息、罚息为20803.70元,合共26121.35元,被告清远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逢生、陈少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83129.2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4月16日为20803.70元,2015年4月17日起利息、罚息等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逢生、陈少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黄逢生、陈少洁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附城大道33号东城御峰花园三座一梯7层03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100183946、01001839**]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清远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逢生、陈少洁拖欠已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26121.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94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共5264元,由被告黄逢生、陈少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嘉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