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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与浙江紫阳机械有限公司、金军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浙江紫阳机械有限公司,金军涛,阮燕君,冯建民,周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311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负责人:蒋昌。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浙江紫阳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民。被告:金军涛。被告:阮燕君。被告:冯建民。被告:周一云。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店口支行)与被告浙江紫阳机械有限公司、金军涛、阮燕君、冯建民、周一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店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冯建民并作为浙江紫阳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军涛、阮燕君、周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店口支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紫阳机械有限公司、金军涛、阮燕君、冯建民、周一云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紫阳机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6.5‰,并由被告金军涛、阮燕君、冯建民、周一云对上述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浙江紫阳机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90万元。借款后被告浙江紫阳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余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紫阳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50223.33元,合计1950223.33元,2015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金军涛、阮燕君、冯建民、周一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紫阳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被告冯建民辩称:其为该借款担保事实。被告浙江紫阳机械有限公司、冯建民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被告金军涛、阮燕君、周一云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农商行店口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五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紫阳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6.5‰,由被告金军涛、阮燕君、冯建民、周一云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同日已按约交付借款190万元的事实。2、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0223.33元的事实。3、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贷款提前到期并履行担保责任函三份及回执二份,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及其他被告进行告知,并且冯建民在回执上签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浙江紫阳机械有限公司、冯建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军涛、阮燕君、周一云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与被告浙江紫阳机械有限公司、金军涛、阮燕君、冯建民、周一云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紫阳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6.5‰,由被告金军涛、阮燕君、冯建民、周一云对上述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的罚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浙江紫阳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90万元。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告知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但此后被告浙江紫阳机械有限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与被告浙江紫阳机械有限公司、金军涛、阮燕君、冯建民、周一云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分别系借款、保证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浙江紫阳机械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浙江紫阳机械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息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即时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紫阳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军涛、阮燕君、冯建民、周一云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浙江紫阳机械有限公司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军涛、阮燕君、冯建民、周一云对被告浙江紫阳机械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军涛、阮燕君、周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紫阳机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借款人民币19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止的利息50223.3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军涛、阮燕君、冯建民、周一云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浙江紫阳机械有限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52元,由被告浙江紫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军涛、阮燕君、冯建民、周一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35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防代理审判员 陈 翊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