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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史密斯与柳静春、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史密斯。委托代理人史媛媛。被告柳静春。被告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机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密斯与被告柳静春、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因其他原因,依法扣除审限后,由审判员段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密斯的委托代理人史媛媛、被告苗强、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静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密斯诉称,2014年2月13日22时5分许,被告苗强驾驶冀B×××××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滨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112国道交口处,在通过路口过程中,遇贾振辉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奇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驶来,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冀B×××××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冀B×××××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史密斯受伤、路边广告牌损坏、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宁河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为贾振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苗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史密斯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市宁河县医院就诊,住院23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皮裂伤。出院后遵医嘱休息5个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宁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1日宁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3日原告在宁河县医院做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手术,住院7天,建休三个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被告柳静春系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奇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贾振辉系其雇佣司机,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是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被告苗强系冀B×××××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故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8000元;2.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如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史密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9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100元/天计算7天;营养费350元,按50元/天计算7天;护理费649.79元,按33882元/年计算7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004.26元,按33882元/年计算97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史密斯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宁河县医院住院及门诊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256.76元;2.宁河县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进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住院7天。3.天津市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用于证明原告进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出院后建休三个月。4.天津市宁河县医院出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5.(2014)宁民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2014年2月13日22时05分许,被告苗强驾驶冀B×××××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滨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112国道交口处,在通过路口过程中,遇贾振辉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奇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驶来,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冀B×××××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冀B×××××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史密斯受伤、路边广告牌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5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了津公交认字(2014)第18022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振辉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史密斯无事故责任。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奇安牌重型半挂平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柳静春,贾振辉系其雇佣司机,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冀B×××××挂号奇安牌重型半挂平板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冀B×××××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苗强。原告曾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密斯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536.18元、护理费1799.5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合计85951.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密斯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9595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史密斯医疗费92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57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801.7元的50%,即6400.85元,扣除免陪10%,即640、09元,实际赔偿5760.76元。被告柳静春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苗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免赔10%。经庭审质证,被告苗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其前期已赔偿了残疾赔偿金,且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长,但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交通费不认可,认为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实。因被告柳静春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该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经庭审质证,原告史密斯及被告苗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柳静春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2月13日22时05分许,被告苗强驾驶冀B×××××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滨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112国道交口处,在通过路口过程中,遇贾振辉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奇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驶来,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冀B×××××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冀B×××××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史密斯受伤、路边广告牌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了津公交认字(2014)第18022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且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振辉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史密斯无事故责任。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奇安牌重型半挂平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柳静春,贾振辉系其雇佣司机,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冀B×××××挂号奇安牌重型半挂平板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冀B×××××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苗强。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密斯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536.18元、护理费1799.5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合计85951.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密斯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9595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史密斯医疗费92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57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801.7元的50%,即6400.85元,扣除免陪10%,即640、09元,实际赔偿5760.76元。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3日在宁河县医院住院7天,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出院后建休三个月。经核实,原告陈奇志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099.49元;护理费649.79元,即33882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即100元/天×7天;营养费350元,即50元/天×7天;误工费9004.26元,即33882元/年÷365天×97天;交通费酌定100元。本院认为,被告苗强有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且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贾振辉有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原告史密斯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苗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贾振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史密斯无事故责任的意见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被告苗强承担50%的民事责任,贾振辉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柳静春系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奇安牌重型半挂平板车实际所有人,贾振辉系其雇佣司机,故贾振辉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柳静春承担。该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贾振辉承担50%民事责任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直接向原告史密斯赔偿。贾振辉驾驶的车辆载货严重超载,根据人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史密斯系冀B×××××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苗强,故此事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苗强承担,被告苗强应按其承担50%民事责任直接向原告史密斯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住院7天,医嘱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此次住院为行内固定取除术,住院7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假三个月,误工期共计97天,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史密斯护理费649.79元、误工费9004.2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754.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密斯医疗费609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7149.49元的50%,即3574.75元,扣除免赔10%即357.48元,实际赔偿3217.27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三、被告柳静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密斯各项损失357.48元。四、被告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密斯7149.49元的50%,即3574.74元。五、驳回原告史密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柳静春负担75元,被告苗强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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