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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李某乙、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太和县。因犯放火罪、盗窃罪、流氓罪于1989年8月14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刑九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双浮镇李中村委会李中**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7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1960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李某乙、李某丙、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6月11日,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根据新实施的司法解释,认为徐某,肖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对被告人徐某、肖某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裁定准许撤诉。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5日又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因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有遗漏的罪行,于2015年7月17日,以太检公诉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李某甲追加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仕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到太和县郭庙乡鲍楼村委会鲍楼自然村鲍某家,将鲍某家中的格力空调、羽绒被、棉被等物品盗走,后李某甲将盗窃的空调卖给被告人李某丙。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35.5元。(二)、2014年8月19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到太和县旧县镇丁井村丁三庄36号丁某家中,盗窃过磷酸钙17袋、钾肥1袋、小麦6袋子。后李某甲与徐某、肖某取得联系,徐某、肖某帮助李某甲将盗窃的物品拉至肖某侄子“朋龙”家藏匿。经价格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220元。(三)、2014年8月20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到太和县旧县镇大王村委会大王庄东头王某乙家中,将王某乙放在堂屋内的一辆银灰色淮海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李某乙介绍将该电瓶车出售给太和县马集乡的王某甲。经价格鉴定,该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86.5元。(四)、2014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到太和县郭庙乡郭寨村大李庄。通过破锁入室方式进入李某庚家中,盗窃黄豆八袋。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35.5元。(五)、2014年5月23日夜间,被告人李某甲到太和县郭庙乡草庙村郭草庙郭某家,盗窃尊贵牌冰箱一台、TCL液晶电视一台、钢洋三块、棉被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23.9元。(六)、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到太和县旧县镇前塘村,通过破锁入室方式进入管某家中,将管某的一辆红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李某甲将该辆电瓶三轮车卖给太和县双浮镇李中村的李某丁。经价格鉴定,被盗该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35.2元。(七)、2014年麦收前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李某甲到太和县旧县镇前塘村常孟庄韩某乙家,将韩某乙家堂屋东间的一台海尔牌32英寸黑色液晶电视盗走,后李某甲将该电视机卖给被告人李某乙。经价格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八)、2014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到太和县关集镇王寨村委会中王庄,通过破锁入室方式进入王国同家中,盗窃玉米19袋、黄豆2袋及王国同父亲王某丙的一辆绿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后经被告人李某丙介绍李某甲将该电瓶三轮车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太和县马集乡田楼村的田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87.6元。(九)、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太和县三角元105国道西侧的爱家超市门口盗窃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后李某甲将该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李某丙。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32元。(十)、2013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太和县旧县镇旧县广场旁边盗窃两轮电瓶车一辆。之后将该电瓶车卖给被告人李某乙。经价格鉴定,该被盗两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500元。(十一)、2014年2、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辆黑色东野牌两轮电动车和一辆白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后李某甲将该两辆电瓶车卖给太和县双浮镇李中村的李某戊。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12.5元。(十二)、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辆红色双鹿牌电动三轮车,后在2014年麦收前通过被告人李某乙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太和县郭庙乡高庙村的高某。经价格鉴定,被盗双鹿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22元。(十三)、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太和县三角元东高速高架桥东牛庄路口附近盗窃复合肥11袋,尿素3袋,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92元。(十四)、2011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到太和县双浮镇吴后村委会孙小寨孙某家中,盗窃玉米15袋、大豆2袋、小麦4袋,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36元。(十五)、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到太和县旧县镇于庙村委会于小庄,通过破锁入室方式进入于某家中,盗窃金正大牌复合肥11袋、尿素3袋。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1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瓶三轮车到太和县郭庙乡鲍楼村委会鲍楼自然村鲍某家,用鲍某院内的钉耙撬开门锁,将鲍某家中的格力空调、羽绒被、棉被等物品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35.75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鲍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4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空调合格证、收条,被害人鲍某的陈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8月19日夜,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瓶三轮车,携带钳子,到太和县旧县镇丁井村丁三庄36号丁某家中,撬门入室盗窃,盗取过磷酸钙17袋、钾肥1袋、小麦6袋。后李某甲与家住太和县郭庙乡肖井村的其亲属徐某、肖某取得联系,徐某、肖某帮助李某甲将盗窃的物品拉至肖某侄子“朋龙”家藏匿。案发后,被盗过磷酸钙10袋(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太和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某甲家中查扣,并发还被害人丁某。经价格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22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丁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徐某、肖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8月20日夜,被告人李某甲携带撬棍到太和县旧县镇大王村委会大王庄王某乙家中,撬门入室盗窃,将王某乙放在堂屋内的一辆银灰色淮海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李某乙介绍,将该电瓶车出售给太和县马集乡李寨村委会小王庄村民王某甲。案发后,该电瓶三轮车被太和县公安局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8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乙提供的购车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4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到太和县郭庙乡郭寨村大李庄李某庚家,撬门入室盗窃,盗取黄豆8袋。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35.5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李某庚退还赃款人民币173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现场提取指纹的情况说明、手印鉴定书、现场图、收条,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4年5月23日夜间,被告人李某甲到太和县郭庙乡草庙村郭草庙郭某家,盗窃尊贵牌冰箱一台、TCL液晶电视一台、银元三枚、黄金耳环一对及棉被等物品。案发后,被盗冰箱(价值人民币1305元)被太和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某甲家中查扣,并发还被害人郭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23.9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郭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9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查扣冰箱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郭某提供的被盗冰箱及液晶电视机条型码、购买冰箱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收条,被害人郭某、辛某的陈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到太和县旧县镇前塘村管某家,撬门入室,盗取管某红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辆电瓶三轮车出售给太和县双浮镇李中村村民李某丁。案发后,该电瓶三轮车被太和县公安局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管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3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情况说明、指认照片、被害人管某提供的购车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及被害人管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七)、2014年麦收前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李某甲到太和县旧县镇前塘村常孟庄韩某乙家,盗取海尔牌32英寸黑色液晶电视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韩某乙退还赃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情况说明、指认照片、现场图、收条,证人韩某甲的证言及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八)、2014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到太和县关集镇王寨村委会中王庄王国同家,盗取王国同父亲王某丙的玉米19袋、黄豆2袋及绿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经被告人李某丙介绍,被告人李某甲将该电瓶三轮车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太和县马集乡田楼村村民田某。案发后,该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77.5元)被太和县公安局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丙。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87.6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王某丙退还赃款人民币1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现场图、被害人王某丙提供的电瓶三轮车三包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人田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九)、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太和县三角元105国道西侧的爱家超市门口盗窃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后李某甲将该辆摩托车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丙。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太和县公安局追缴。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车辆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指认现场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2013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太和县旧县镇旧县广场附近盗窃两轮电瓶车一辆。后将该电瓶车卖给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该电瓶车被太和县公安局追缴。经价格鉴定,被盗两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车辆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指认现场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一)、2014年2、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辆黑色东野牌两轮电动车和一辆白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后李某甲将该两辆电瓶车销售给太和县双浮镇李中村村民李某戊。案发后,该两辆电瓶车被太和县公安局追缴。经价格鉴定,被盗两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1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车辆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证人李某戊、李某己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二)、在2014年麦收前夕,被告人李某甲将其盗窃的一辆红色双鹿牌电动三轮车通过被告人李某乙以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太和县郭庙乡高庙村村民高某。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被太和县公安局追缴。经价格鉴定,被盗双鹿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车辆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证人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三)、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太和县三角元东高速高架桥东牛庄路口附近盗窃复合肥11袋。案发后,被盗复合肥11袋被太和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某甲家中查扣。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查扣的复合肥照片及书证太和县公安局指认现场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四)、2011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到太和县双浮镇吴后村委会孙小寨孙某家中,盗取玉米15袋、大豆2袋、小麦4袋。案发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36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孙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9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现场勘验笔录及法医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五)、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到太和县旧县镇于庙村委会于小庄于某家,破门入室盗窃,盗取金正大牌复合肥11袋、尿素3袋。案发后,太和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某甲家中查扣的1袋尿素(价值人民币80元)发还被害人于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1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于某退还赃款人民币2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指认现场情况说明、指认照片、关于于某家被盗物品去向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人范某的证言及被害人栾某真(于某妻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说明、补充查证情况说明、勘验情况说明、关于部分案件无报警记录的情况说明、对被告人李某甲家扣押涉案物品的经过说明、关于扣押及发还物品的情况说明、太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网上核查表、扣押物品清单,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十五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0328.7元;被告人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608.5元,案发后退还全部赃物;被告人李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219.6元,案发后退还全部赃物。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向其他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人民币13164.5元,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明知是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罪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该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主动退还全部赃物,可酌情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龙代理审判员 尹 鹏人民陪审员 张燕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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