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罗吉成与黄英、刘湘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吉成,黄英,刘湘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罗吉成,男,193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利县二坊坪乡盛德村。被告黄英,女,1963年5月3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零溪镇河塌村。被告刘湘国,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溪口镇老街居委会。原告罗吉成与被告黄英、刘湘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讼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吉成、被告黄英、刘湘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吉成诉称,2012年度被告黄英与被告刘湘国合伙收购柑桔。同年12月3日被告黄英、刘湘国以每市斤0.35元的价格购得原告罗吉成柑桔9731市斤,折合人民币3406元。被告黄英给原告罗吉成出示一张《慈利县七姑山柑桔专业合作社产品入库单》之后,便将柑桔拖走。后原告罗吉成多次向被告黄英催收货款,但被告黄英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黄英、刘湘国立即支付原告罗吉成柑桔款3406元。原告罗吉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黄英给原告罗吉成出具的《产品入库单》(黄色联)1份,以证实被告黄英、刘湘国收购原告罗吉成9731斤柑桔以及未付款的事实。被告黄英辩称,被告黄英、刘湘国收购了原告罗吉成的柑桔是实际的,约定的收购价为0.35元/斤也是实际的,但已于收购当天给原告罗吉成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罗吉成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罗吉成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入库单》2份(其中:白色联1份、红色联1份),以证实被告出示的入库单的数据被原告罗吉成改变了的事实;(2)证人刘百六、叶小云的证言2份,以证实被告黄英已将柑桔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罗吉成的事实;(3)慈利县二坊坪乡盛德村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被告黄英、刘湘国已支付原告罗吉成柑桔款的事实。被告刘湘国辩称,被告刘湘国与被告黄英是合伙收购柑桔。收购原告罗吉成的柑桔工作是由被告黄英具体进行的,具体是什么情况不清楚,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湘国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原告罗吉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被告黄英认可该入库单为被告黄英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英提交的证据(1)是2份《产品入库单》,该2张入库单号与原告罗吉成所持的入库单号同为0013625号。但被告黄英所出示的入库单上收货人一栏注明了“叶小云”的字样,而原告所持的入库单收货人一栏只注明了一个“叶”字,被告所持的入库单重量数据一栏中注明的是“2852”“6909”,而原告所持的入库单所注明的是“2812”“6919”,其总重量9731斤少于被告单据上的总重量9761斤,且原、被告各自所持的入库单上的字迹明显不同,其不同的原因无法认定为原告罗吉成所为,故对被告黄英的举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英出示的证据(2)是2份证人证言,虽然证人均证实了2012年12月的某一天,被告黄英给原告罗吉成支付3000多元的柑桔款的这一事实,但原告罗吉成辩称,原告罗吉成收到被告黄英支付的柑桔款3000多元是实际的,但被告支付的这笔款是以前的柑桔款,原告现在所持单据上的柑桔款被告并没有支付。故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黄英于2012年12月的某一天支付给原告罗吉成的柑桔款就是原告罗吉成本案所诉请的这一笔货款,故对被告黄英欲以此来证实被告黄英已全部支付了原告罗吉成的货款的举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英出示的证据(3)是慈利县二坊坪乡盛德村居委会出具的1份证明,该证明未注明证明的个人身份信息,且该证明中,案外人朱次树虽写有“以上情况属实”的字样,但朱次树同样没有注明其身份信息,故该证据因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罗吉成、被告黄英、刘湘国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度被告黄英与被告刘湘国合伙收购柑桔。同年12月3日原告罗吉成以每市斤0.3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黄英、刘湘国柑桔9731斤,折合人民币3405.85元。被告黄英当即指派其雇员叶小云为原告罗吉成出具了《产品入库单》1份,后原告罗吉成多次要求被告黄英、刘湘国支付柑桔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付。2015年4月17日原告罗吉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全部货款3405.85元。另查明,被告黄英、刘湘国收购柑桔时所开出的《产品入库单》为一式三联,其中白色联由开票人作为存根收执,红色联由被告黄英收执,黄色联交由柑农收执作为结算凭证,付款时由被告黄英将柑农所收执的黄色联收回。该《产品入库单》为被告黄英、刘湘国从慈利县七姑山柑桔专业合作社所借用。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购了原告的柑桔理应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故对原告罗吉成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付清原告全部货款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不能对抗原告所持的《产品入库单》这一基本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英、刘湘国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付原告罗吉成柑桔款3405.8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英、刘湘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际国人民陪审员 潘星帑人民陪审员 于忠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竹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