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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海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赵海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381号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598728-0,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7248,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城新区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建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男,汉族,1959年5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系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赵海山,男,汉族,1963年3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通公司)与被告赵海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县弘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和被告赵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通公司诉称,2009-2013年,被告名下的贺兰县居安苑小区某室,建筑面积:145.87平方米,2009年冬季欠交采暖费2626元,2010年冬季欠交采暖费2626元,2011年冬季欠交采暖费2626元,2012年冬季欠交采暖费2626元,2013年冬季欠交采暖费2626元,根据《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从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支付原告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5936元,两项合计1906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的采暖费13130元,滞纳金5936元,两项共计190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弘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采暖费收缴明细表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暖气费及滞纳金合计19066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赵海山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从2009年之后涉案房屋就没有使用暖气,是使用壁挂炉供暖,不应交暖气费。被告赵海山辩称,2009年之前弘通热力公司一直给涉案房屋供暖,我是2007年搬到涉案房屋的,我交了2007年、2008年的暖气费之后,因为暖气不热,在2009年9月20日,我将暖气管道断掉之后,购买了壁挂炉就不再使用暖气,一直使用壁挂炉供热至今。2010年因为凯添天然气公司来我家,让我到供热办写申请,我就去县供热办写了停暖申请,在供热办盖章后交给了天然气公司。我之前因为暖气不热的事找过供热公司,但一直没有解决,我没有向原告告知我断暖的事。被告赵海山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壁挂炉销售合同、安装(售后)单、销售票据原件各一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购买壁挂炉一套用于供暖,并于购买安装当日自行将暖气管道截断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是宁房公司开发的房屋,在该小区竣工时开发商就申请原告公司集中供暖,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供热合同关系,被告改天然气供暖并未告知原告,停止供暖应获得供热方的同意。证据二、申请原件一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原件退回),证明2009年9月20日被告赵海山向贺兰县物业管理中心要求停暖,申请接装天然气供暖,并经县物业办批准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停暖应向供暖公司即我公司提出申请,而不是向物业办提出申请。证据二、宁夏凯添天然气公司用户档案复印件五张(加盖宁夏凯添天然气公司的公章),证明自2009年9月被告已使用天然气供暖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虽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可以证明涉案房屋2009年9月安装了壁挂炉使用天然气供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9月20日向贺兰县物业管理中心申请停暖,并经贺兰县物业管理中心批准同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接装天然气后使用天然气供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居住的居安苑小区,由原告弘通公司集中供暖。被告赵海山系贺兰县居安苑小区某室房屋的住户。2009年9月20日被告赵海山与银川市兴庆区格洛尼暖通技术服务中心签订《壁挂炉销售合同》一份,购买壁挂式燃气热水器一个。当天被告赵海山为能够顺利安装壁挂炉,向贺兰县物业管理中心申请要求停暖,使用天然气供暖,经贺兰县物业管理中心批准同意后,被告赵海山自行截断暖气管道后安装了壁挂炉,使用天然气供暖。因被告从2009年至2013年未缴纳采暖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赵海山作为集中供热的使用人,与供热方弘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2009年至2013年度期间,被告虽未享受原告的供暖,但业主取暖的方式既关系到公共取暖安全,又关系到其他业主的取暖效率,业主变更取暖方式,不仅涉及自身选择,还涉及小区的公共利益安全,故变更取暖方式应当告知并得到供热公司的同意。参照《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七条“热用户停止使用供热设施1个采暖期以上的(含1个采暖期),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暖申请(保修期内除外)。热用户应在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暖措施,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按采暖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交纳费用”的规定,应按照采暖费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停暖费用即3939元(13130元×30%),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13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939元。根据《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热用户未按供热单位督促的期限交纳采暖费的供热企业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原告弘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赵海山通知并限定了交费期限,对其要求被告赵海山交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山向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费39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由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赵海山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郭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薄 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