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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吴传刚传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传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423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炯,该公司不良贷款清收大队副大队长。被告:吴传刚,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吴传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东炯、被告吴传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诉称:吴传刚于2009年1月8日在岳西农商行城关支行(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8日,月利率8.74667‰。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若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其间吴传刚于2009年3月30日支付了利息1889.28元(即利息截止2009年3月30日),该笔贷款逾期后经岳西农商行多次催收,吴传刚分三次归还了本金4400元、利息1600元,现结欠本金75600元,吴传刚未履行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岳西农商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传刚偿还岳西农商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75600元及相应利息5256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74667‰加收50%计算的利息;2、由吴传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吴传刚辩称:借款80000元是事实,吴传刚已偿还借款本金4400元及利息1600元;吴传刚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希望岳西农商行能给予一定的期限让其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吴传刚与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3、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4、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5、利息计付:(1)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8.74667‰……第五条、违约责任……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将80000元借款转入吴传刚10024×××16账户内。借款后,吴传刚于2009年3月30日偿还了8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即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1889.28元。2014年4月4日,岳西农商行城关支行向吴传刚下发了催收借款通知单进行了催收,吴传刚签字确认。后吴传刚于2014年11月2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及该部分借款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的利息1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400元及该部分借款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600元;下欠75600元借款本金��该部分借款自2009年3月31日后的相应利息,吴传刚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岳西农商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12月9日,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12月9日,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岳西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借款通知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吴传刚与岳西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等,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吴传刚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吴传刚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故对于岳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传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56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8.74667‰计算;自2010年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8.74667‰加收50%的罚息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元,减半收取911元,由被告吴传刚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储润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瑶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