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4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金正才与马田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才,马田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70-1号原告金正才,男,回族,1951年12月9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田仁,男,回族,1974年2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正才与被告马田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正才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其所有的车架号码为LGWCA3199EC004988号长城牌轻型货车采取保全措施,并以其所有的宁A92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金正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障本案审理后生效的裁判文书能够顺利执行,应��车架号码为LGWCA3199EC004988号长城牌轻型货车采取保全措施。同时,为防止原告申请保全错误给被告马田仁或案外人造成损失,应对原告金正才所有的宁A92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车架号码为LGWCA3199EC004988号长城牌轻型货车。二、冻结宁A92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交易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惠明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