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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葱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葱,男,1977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7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葱酒后驾驶豫KML8**号轿车,沿鲁山县城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交叉口附近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与鲁山县张店乡居民张某某驾驶的豫D8W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赵某葱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3.13mg/100ml,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葱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证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抽血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案发证明、查获证明、和解笔录、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葱已真诚认罪,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曾艳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研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