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842号原告郭某某,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群才,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某某的父亲。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白胜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群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生一女郭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第三次起诉离婚,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两年多时间的了解和权衡,于2006年9月26日才登记结婚。婚后很好,并在龙泉开设了手机店,共同赚钱养家。然而不幸的是,2011年5月份我因患上“红皮病型银屑病”,需要长期治疗。因我丈夫郭某某怕承担经济负担而拒绝给我治疗,无奈回到娘家,我父母只好借钱帮助我治病,几年来为治病,我向亲戚和父母借款15万元,先后多次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平顶山市人民医院、152医院、县医院、中医院、精正福源堂、周口皮肤病医院、舞阳县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期间我曾多次央求郭某某将我接回家帮助治疗,他总是怕负担经济让我父母继续给我治疗。为此,向法院提出三个方面的请求,如果郭某某执意一定要离婚的话,我提出以下要求:1、孩子归郭某某抚养,抚养费由郭某某承担;2、我治病的所有费用约15万元(路费、吃住、看病、药费和护理费),郭某某必须归还;3、郭某某应承担精神损失费5万元;4、郭某某应承担护理费25000元;5、郭某某应承担以后的治疗费10万元,因我的病于婚后所得,需要继续治疗;6、家庭财产问题,执行法院判决;7、郭某某应赔偿我娘家财产损失。以上所有的费用约30万元,必须有郭某某承担。二、如果郭某某不再离婚的话:1、我要求在治病期间约15万元的费用必须有郭某某归还我娘家,因我娘家无任何理由负担;2、郭某某必须答应同意以后给我治病,并支付一切费用。三、离婚与否,从前所有费用和以后治疗费必须由郭某某承担。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给以公平、公正、合理的判决。父母给我治病的七、八万是借的,我要求原告尽快把这钱还给我,我好还账。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甲,现随原告郭某某生活。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3)叶民常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因原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5月18日,原告郭某某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审理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存款。被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创维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棉被8条、太空被2条。原告郭某某称无婚前财产。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婚前患有病,手上没指甲,婚后找人用偏方治病,导致全身腐烂,后到医院治疗,查明属“红皮病型银屑病”。被告李某某先后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支付不少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2013)叶民常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叶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及门诊收费票据1组8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收费票据5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患者一日清单12张及门诊收费票据1张、精正福源堂证明1份及购买产品清单10张、龙泉康春大药房36店证明2份、处方笺9张、龙泉乡雷岗村卫生所处方笺4张、2015年6月被告所拍照片6张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双方本应建立起美满幸福的家庭,但因被告李某某患病,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3)叶民常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因原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5月18日,原告郭某某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且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5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郭某某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郭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儿郭某甲,并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虽然被告李某某婚前就患有病,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后,就应该负有互相扶助义务。现被告李某某因病在其娘家居住,生活困难,原告郭某某应给与被告李某某生活帮助费。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郭某某应给与被告李某某生活帮助费30000元为宜。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郭某某承担治疗费用1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护理费25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0元,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郭某甲有原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郭某某承担;三、被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创维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棉被8条、太空被2条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原告郭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李某某生活帮助费30000元。以上三、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胜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