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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5)910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江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撞到被害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江某某负全部责任,其犯罪后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检察院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江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微信公众号“”